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官网欢迎您![登录],新用户?[请注册]
当前时间:
会议信息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会议信息 -
特稿之一:学会维权之诉简介
[ 浏览点击:1157 ] [ 发布时间:2014-05-20 ] 字体:[ ] [ 返回 ]


    2013年12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简称“本会”)因不服民政部对其“未按规定参加2011年年检”所作的行政处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案号:2014二中行初第324号)。2014年2月28日立案,4月24日开庭审理。近来,本会广大会员深感关切,纷纷来询本案情况,现简要通报如下。

    一、本案缘起、基本事实及“具体行政行为”

    虽然本案的直接起因是民政部对本会所作的行政处分,但肇端于2007年6月启动的所谓“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当时,中国法学会、司法部和民政部下发的相关专门文件声称“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由司法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包括本会)改由中国法学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长期以来,本会质疑和要求公开此项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

    本案基本事实的逻辑顺序和因果关系是:(1)由于中国法学会在缺乏国务院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强力推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直接导致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2)由于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3)由于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民政部对本会作出行政处分。上述基本事实环环紧扣,存在直接、明显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据此,本会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由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及民政部对本会的行政处分共同构成。虽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最终表现形式为由民政部对本会作出行政处分,但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及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实质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分歧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分歧是:所谓“国务院授权”有否依据?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有否变更?能否剥离前因后果,唯“民”是问?

   (一)所谓“国务院授权”有否依据?

    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直接关系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问题,也涉及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的法律依据问题,是本案基础性、决定性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何在?“国务院授权”是否需要以公开的、正式的授权文件为据?

    民政部方面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是有充分法律和规章政策依据的,且民政部以及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已下发专门文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告知和要求。

    本会指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才具有“全国性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资格。而《中国法学会章程》(1997年)第一条规定:“中国法学会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据此规定,未经国务院正式授权,本身是“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的中国法学会显然不具有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

    迄今历时长达七年,本会曾多次向中国法学会、司法部和民政部提出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三机构均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未能提供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任何依据。直至2014年4月23日,本会才收到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4月21日颁发的《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仍称本会申请其公开民发[2007]43号文的制定依据(即证明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2014年5月13日,本会分别向司法部、中国法学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公开《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关于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7]43号)和《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关于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0]98号)表述的“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依据,即作为上述两份文件制定和实施依据的有关“国务院作此项授权”的国务院正式文件或其他正式文件。迄今尚未见任何答复。

    本会认为,2007年以来,所谓“国务院授权”,是由民政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发文公诸于众的事,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当不属于国家保密范围。民政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作为发文表述所谓“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不可能都不知道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也不可能都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该授权依据的机构。所谓“国务院授权”,理应有国务院公开的、正式的授权文件为据。民政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下发的“专门文件”,从未对“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予以明确告知”。民政部、司法部下发的“专门文件”本身显然不是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中国法学会本身参与下发“专门文件”,“自我授权”,更不足为凭。三机构如均不能提供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则中国法学会迄今尚不具有全国性法学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

   (二)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有否变更?

    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否变更问题,直接关系司法部是否需要履行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职责,是本案关键的事实问题。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民政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的“专门文件”本身是否直接“调整”了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是否需要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民政部方面称,在民政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下发“专门文件”后,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本会在司法部已非其业务主管单位、无权也不能参与其年检的情况下仍无理要求其办理年检事宜,其要求既不合法也不正当。

    本会则主张,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部。此种依法确定的正式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能擅自变更或放弃。自2006年以来至今,司法部一直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是登记在案、公诸于众的确凿事实。在《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同意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办理成立登记的函》(2006年6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章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民政部2011年7月11日颁发)和中国社会组织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官网)(2014年5月19日访问)均明确表明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需要有变更的法律依据,且依法定程序进行。《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函[2010]44号)亦有此明确规定。本会一向强烈质疑与相关法律不符的所谓“专门文件”,从未按该“专门文件”办理任何“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手续。因此,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法律和事实上依然是司法部。

   (三)能否剥离前因后果,唯“民”是问?

    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本会无法进入2011年年检初审程序,“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民政部对本会作出了行政处分。对此,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在认定相关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时,是否可以切割事实,剥离前因后果,完全忽略“因”而追究“果”?

    民政部方面认定,本会“没有参加201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构成‘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事实”;“存在未按规定参加2011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会则认为,民政部对本会适用上述法律条款明显有误:一是未能准确理解立法旨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与“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并列,当适用于当事人故意逃避或回避监督检查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本会主动接受检查监督而因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不履行其初审职责而受阻断的情形;二是切割事实,剥离前因后果。如前所述,由于中国法学会在缺乏国务院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强力推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直接导致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不履行其法定初审职责,本会因此“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度检查”。上述事实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显然,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度检查”,事出有因。民政部理应全面认定事实,考察前因后果,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然而,民政部采取切割事实、剥离前因后果的不当方式,不见“因”,只见“果”,作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本会“没有参加2011年年检”及本会“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等一系列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错误适用上述规定。

    三、本会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民罚字〔2013〕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民复决字〔2013〕6号)。

  (二)依法确认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敦请司法部继续履行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职责。


    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本会认为,本案涉及“国务院授权”依据、社团管理体制等“依法行政”的重要问题,在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和“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值得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及本会广大会员持续予以关注。

    本会会员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请与本会秘书处联系。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秘书处


                                                                            2014年5月19日


下一条:没有了

Copyright © 2014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厦门大学法学院C603  [闽ICP备15025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