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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2003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796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3年年会于9月27日至30日在甘肃省兰州市举行。本届年会提倡“以文会友”,参会代表计150多人,共收到论文130余篇,分别就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WTO与国际经济法理论、区域一体化与两岸四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贸易法、公平贸易法、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金融法与服务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入世”后改善西部投资环境的法律思考。本届年会的论文反映了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很多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进展。现将年会的论文、发言和讨论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WTO与国际经济法理论

中国加入WTO给国际经济法学界提出了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国际经济法学界亦将其视为己任,重点加以研究。学会邀请了商务部法条司司长张玉卿到会做了专题报告。张司长指出,我国正在研究修改《对外贸易法》,其中的重点是增加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内容。中国入世后,出口产品面临着一些国家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威胁。坎昆会议后,我们要采取适当措施应对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对于农产品贸易谈判和贸易与环境问题,我国应及早制定出比较完善的策略。张司长希望国际经济法学界加紧研究这些问题,为国家献计献策。

厦门大学法学院曾华群教授指出:近些年,发展中国家享受的待遇从GATT体制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S&D条款)的“承担义务的非互惠模式”悄然改变为WTO体制中的“履行义务的非互惠模式”,这是某种程度的倒退,是值得重视的趋向。后者主要体现为过渡期优惠。在这种模式中,发展中成员并未获得任何实体性权利,过渡期一旦届满,即得融入统一的“正常的法律框架”。他认为,WTO体制的S&D条款并非权宜之计,更不应被打入另册。发展中国家应当坚持主张并继续强调S&D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应当成为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引发了与会代表的热烈讨论,争论的焦点是:公平互利是否是WTO体制的基本原则?公平互利这一新原则与WTO原有原则是否会发生冲突以及如何进行协调?多数与会代表赞成曾华群教授的上述主张。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胡加祥副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法与世界贸易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学科概念。关于两者的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世界贸易法纳入到国际贸易法当中,使世界贸易法成为国际贸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将世界贸易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国际贸易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确立了其学科定义和调整范围,并且其内容和体系越来越庞大,而世界贸易法定义的确立和调整范围的划分还需要一个发展过程。他强调,划分二者应突出前者以调整国际贸易直接参与者的行为规范为主,而后者以统一各国政府对外贸易管理政策为主;国际贸易法更多地体现法律“私法”性的一面,而世界贸易法则更多地体现法律“公法”性的一面。将世界贸易法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中分离出来,有利于分清国家和个人(包括法人)在国际贸易中各自扮演的角色。

清华大学法学院车丕照教授提出了不少新的观点。他认为:市场准入义务是通过条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依据一般国际法所产生的义务,所以,市场准入义务通常具有特定的内容,但并不具有普遍标准。与市场准入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市场准出”问题。市场准出是指允许本国的商品和资本进入他国市场。事实上,许多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曾实施过宽严不等的“市场不准出”的政策和措施。从后果上看,市场准出措施与市场准入措施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影响应同样重要。国际社会对政府在市场准出政策方面的控制还十分有限,许多国家因为他国实行的“市场不准出”政策而受到利益伤害。如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更好地规范市场准出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政府就市场准入与市场准出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会引发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问题,其中包括国家贸易管制与私人贸易权的关系问题。

南京大学法学院肖冰副教授以《SPS协定》为视角探讨了WTO的生成法理。她认为:国际组织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化建设,是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主体的当今国际社会中******限度地发挥国际法的法律功效,并有效克服其“软弱性”的一个良策。《SPS协定》突出反映了WTO各成员方努力追求维护国家主权与实现开放式贸易体制利益之间的平衡,其价值取向上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多元价值之间的平衡。

 

二、区域一体化与两岸四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区域一体化是当今国际经贸活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得到了与会代表的广泛关注。吉林大学法学院韦经建教授研究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则及其在我国内地与香港经贸合作关系中的适用问题。他认为,GATT第24条第5款规定,各成员方认为,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在于促进各组成区域之间的贸易,而不是对该区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构筑壁垒。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成员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据此,GATT肯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包括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适用的合法性。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以区域经贸合作的形式实施特殊贸易安排,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必须符合GATT第24条第8款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定义和特征的规定;(2)制定统一的原产地规则非常重要;(3)在服务贸易方面,在区域集团协议形成前已在任何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第三国服务提供者有权享受该区域集团内实现的优惠待遇;(4)WTO规则对区域一体化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审查程序,但其中充满含混之处,所以,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在遵守WTO规则的大前提下,灵活运用规则以谋取******利益。

云南大学法学院陈云东教授提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亟待解决如下问题:(1)制定适宜的原产地规则,以及建立一套保障原产地规则实施的制度;(2)确定“香港公司”的标准;(3)消除自然人在两地间流动的障碍。

香港城市大学王贵国教授认为,CEPA存在三个不足:(1)关于两地互不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定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虽然区域经济安排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但其仅限于进一步开放市场、消除贸易壁垒方面,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并不属于这类情况;(2)没有规定CEPA本身的法律地位,导致其法律地位不明;(3)缺少争端解决的规定,这是一大失误。韦经建教授对此提出不同看法,认为CEPA鉴于香港与内地的特殊关系,特别是可能涉及台湾这一敏感问题,而未作出争端解决方面的规定,所以,它不是失误,而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王贵国教授反驳说,正因为存在台湾问题,CEPA中作出的争端解决的规定显得更为必要。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吴兴光教授认为,应建立中国自由贸易区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两岸四地之间的争端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直接把争端提交DSB解决是不合适的。

中山大学法学院慕亚平教授探讨了有关“香港公司”的定义这一具体问题,指出正确定义“香港公司”可以避免CEPA产生溢出效应,但定义“香港公司”至少面临四大难题:(1)现行法制和公司制度的差异;(2)CEPA的法律性质及适用的局限性;(3)CEPA的解释权和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4)“香港公司”界定标准自身存在问题。对此,慕教授认为可以借鉴香港总商会的建议、GATS中对于法人的定义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在原有标准之外,增加股东的国籍标准和控制标准,即将股东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视为“香港公司”的判断标准之一,同时要求这些股东具有对该“香港公司”的控制权。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贸易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李勇研究员通过2002年的“DVD专利使用费事件”,提出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认为该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表现形态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知识产权人为了维护其在各国市场的价格利益,会运用其在各国的独立权利阻止平行进口。而进出口经营者和消费者则持与之相反的态度。各国知识产权法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明确规定,各国的判例也不一致,而国际公约对此均采取了回避态度。可以说,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协调努力没有成功,各国保留了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来控制平行进口的权利。他最后提出,从我国自身利益考虑,赞成知识产权国际用尽原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南京大学法学院何鹰讲师指出,美国于2002年6月以应对生物恐怖袭击为由,发布了《公共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但它实际上并不是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措施,反而会对食品和饲料的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和不必要的障碍。这一新规定会开创一个不好的先例。中国的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岳彩申通过分析WTO有关农产品市场的制度安排,解释了WTO农产品制度的目标和宗旨,探讨了我国农产品市场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动植物检疫、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结合WTO规则要求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农产品市场法制改革与完善的对策与建议:(1)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合约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农产品交易的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2)依照加入WTO的承诺取消各种复杂的非关税措施,设计合理实用的关税配额和关税结构,利用法律形成合理而有效的技术性贸易壁垒;(3)完善农产品市场竞争制度,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反垄断法;(4)加强农业宏观调控制度,进行农业税法改革,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5)完善农产品市场监管制度,特别要重视程序的作用。

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冉瑞雪律师从条件、程序、救济手段、协议终止调查、调查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对美国337调查作了认真的研究,并提出在修订《对外贸易法》时应引进337调查制度,同时应注意不违反WTO规则。

 

四、公平贸易法

(一)竞争与公平竞争

中国人民大学韩立余副教授认为,在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违法认定中,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规则。本身违法的规则和合理规则只是美国法院创造和发展起来的规则,是由美国立法本身的特征决定的。美国谢尔曼法一概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没有任何例外。欧共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协议采取了禁止与豁免/例外相结合的制度。在个案中,根据某一限制竞争协议是够符合豁免条件决定是否禁止该协议。我国面临的是美国模式与欧共体模式的选择,而不是本身违法与合理规则的选择。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及现有条件,欧共体模式可供借鉴。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顾敏康探讨了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公平竞争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证了中国反垄断立法的迫切性,阐述了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框架,并对许多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平教授提出当前WTO竞争政策与规则具有通过贸易基本原则和措施体现竞争政策要求、构建以国家为直接主体的竞争秩序、保障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局限性等特点,并认为按照WTO宗旨要求,完善WTO竞争政策与规则是应有之意。

(二)反倾销的有关法律问题

厦门大学法学院蔡庆辉讲师认为,欧共体最新反倾销法关于共同体利益原则的规定,是欧共体反倾销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其程序性规则也相应地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他在分析与共同体利益原则有关的欧共体最新反倾销法程序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何应对欧共体反倾销诉讼的若干建议。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谢丹讲师认为,加入WTO后,国外服务业在某些领域对我国服务业的倾销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相关产业的生存,建立服务贸易反倾销法律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俊敏副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并从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管辖法院、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与会代表反对反倾销是否是限制自由竞争的手段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有代表认为反倾销是限制自由竞争的手段,也有代表主张反倾销只是维护公平竞争的救济措施。

(三)反补贴的法律问题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秦国荣代表认为,我们应充分领会《SCM协定》反补贴的法律精神,应当取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和补贴措施,根据WTO规则要求对“超国民待遇”措施作出相应调整;要认真研究WTO反补贴双轨制诉讼机制,总结和借鉴国际反补贴的有益经验,完善并运用国内反补贴法律机制,以维护国民经济安全和促进产业发展。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

复旦大学法学院张乃根教授认为WTO成立以来的实践表明,其争端解决具有相当强的国际法拘束力。他分析了WTO争端解决国际法拘束力的条约依据,并通过实践考察,得出了相应结论:WTO争端解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各成员国的自执行,这种自执行反映了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他还分析了执行监督程序问题、该程序与请求补偿或授权报复程序的关系问题。最后,他还指出了WTO争端解决对于国际法发展的意义。

华东政法学院朱榄叶教授通过两个典型案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WTO争端机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她认为,目前,这一问题应由专家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尹德永认为,根据WTO的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力,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也可以在解决具体争端过程中对WTO涵盖协议进行解释。作为争端解决报告的一部分,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由于WTO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争端解决机构在特定案件中所做的法律解释在法律上也不具有先例效力,但是却具有事实上的先例效果。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引发了争端解决机构的“造法”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争端解决机构超越权限进行法律解释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高树超代表在论述解决争端的外交途径和WTO争端机制的关系时,提到应尽量避免大陆起诉台湾或台湾起诉大陆。厦门大学法学院陈安教授认为,台湾作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即使是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也有WTO争端申诉权。台湾运用这些权利起诉大陆时,大陆不应诉和依赖外交途径都不可取,而应采取积极应诉,以诉止诉的措施,达到粉碎其政治阴谋的目的。

 

六、国际金融法与服务贸易法

中南大学法学院韩龙教授认为:国内规制在WTO服务贸易中具有非凡地位。GATS通过第16条、第17条所确定的多边纪律和第6条对国内规制的一般性规定来约束成员方的规制权利和规制自由,以谋求服务贸易自由化。目前国内规制的一般性纪律面临着国内规制纪律的性质与范围、国内规制纪律的必要性、透明度、等同性和国际标准等问题。WTO下关于国内规制的纪律通过一定机制对成员方的规制自由产生重要影响。WTO对国内规制进行制约的核心是GATS第6条第4款所包含的必要性标准,途径是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张丽英教授对于集装箱码头装卸作业费(THC)争议的由来及其深层背景——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收取THC是否应属于国际惯例而得以遵守、THC涉及的班轮条款与国际贸易术语、THC争议涉及的强制交易、班轮公会的垄断性质、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及豁免的有限性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武汉大学法学院张湘兰教授认为,我国外贸货物中有70%以上由外方运输,我国航运业的现实情况窘迫,急需维护其利益。海运业影响许多相关行业,入世对中国海运业弊大于利,应对其给予适当保护。但有一些代表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经济效益为主,有竞争压力才能提高竞争能力。外国服务业并不一定危害国家安全,关键在于加强市场监管。政府保护是必须的,但只能是暂时的。应当鼓励航运业加强自身造血功能,体制改革才是关键。

 

七、国际投资法

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崇利教授提出,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经济全球化的驱动下,制定新一代国际投资法典的动议再次被提上国际经济立法的议事日程,但是从新加坡议题到2003年坎昆会议,谈判最终没有结果。通过分析,他进一步阐述了我国如何应对多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基点、参加多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可能性以及可以接受多边投资协定议题谈判的前提条件,认为除了国际政治和外交策略等其他因素的考虑外,中国应当采取“本国经济利益优先”的处理原则。如果对中国有利的议题谈判得到切实保证,中国可通过“议题交易”的形式参加多边投资协定议题谈判。在多哈回合中,如果欧盟提出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模式(“最低标准”加“具体承诺”模式)能够切实得到应用,中国可以考虑以“一揽子协议”方式接受多边投资协定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马忠法代表通过对我国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内容的分析,指出我国目前在外商投资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重大问题:(1)一些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在实践中却获得了执行,例如三资法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2)有关三资企业的授权立法极不规范,一些地方未得授权而竞相立法,造成了高度混乱;(3)外资次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并存。此外,三资法与《公司法》也存在多处不一致。他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些对策和建议。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陈业宏教授认为,引进外资对民族经济的影响表现为双重效应,发挥双重作用。他从“外资”、“民族经济”的概念界定入手,提出了我国一直强调引进外资,但是国内银行存款余额却逐年上升,为什么不首先充分运用国内资金的问题、为什么要给外商一系列优惠待遇,却不给国内企业相应优惠,反而要束缚国内企业发展问题。与会代表就“在引进外资时我们究竟应给予何种优惠、要不要取消优惠”的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有代表提出:我国银行存款额越来越大,是因为老百姓不愿意投资,怕承担风险,并不是我们只吸引外商投资,不愿意运用内资。我国通过立法上的优惠,鼓励老百姓投资应是正确的选择。有代表认为,我们应当制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享受优惠的衡量标准。如果同是高科技企业,就给予同等待遇。

复旦大学法学院孙南申教授提出,我国在吸引外资的实践中,有大量外商投资企业因各种原因解散或终止后未能正常清算,由此产生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我国经济秩序和投资环境,因此,必须加以解决。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不少矛盾,例如清算程序中为了解决各类问题,有时需要求助于司法介入,但是法院又不愿意介入的矛盾。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胡晓军代表通过分析论证,对我国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提出了建设性的设想,提出在重组外资立法的前提下,建立以外资并购基本法为核心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他建议在重组后的《外国投资法》中设立专章对“外资并购”予以规制。

 

八、“入世”后改善西部投资环境的法律思考

香港中文大学王友金研究员认为,香港经济发展依赖先进的法制,法制经济是香港发展一百多年来总结出的宝贵经验,西部开发应当借鉴这一经验,以法制建设作为发展大西北的关键。他提出,从大西北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环境来看,香港人是不会进来投资的,即使已经投资,也会中途却步。香港人眼中最良好的投资环境,主要不在于资金有多少,劳动力如何便宜,工商业如何发达,或者利润如何优厚,而惟独重视法制是否健全,是否一切都能依法办事。他还对如何完善大西北法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甘肃政法学院吴玲琍副教授认为,关于改善西部投资环境的论著很多,但落实到实处的很少;国家在引进外资方面对西部缺乏政策扶持,导致西部引进外资进程不快;改善西部投资环境的重点应放在“软环境”,主要是法制环境的改善上。西南政法大学韩天森教授认为,贸易自由化原则对西部大开发而言,既有利也有弊,并对此做了全面分析。他还对克服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提出了对策。

本届年会在甘肃政法学院和学会秘书处的周密组织及全体与会代表的积极参与下,取得了预期效果。与会代表围绕着国际经济法的有关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为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与会代表通过交流和讨论,很受启发,收获颇丰。大家相约明年厦门再见。

 

(作者:吴玲琍,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肖伟,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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