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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2002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392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2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9月18日至20日在大连海事大学召开。参加本次年会的代表共176人,分别来自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等地的高校、科研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本次年会共收到论文150篇,创造了学会历年年会提交论文数量之最,论文质量也较以往有明显提高。本次年会主要围绕六个方面的内容展开研讨:一、中国“人世”后对外经贸法制的发展;二、WTO具体规则与典型案例研究;三、WTO体制与国际环境保护;四、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问题;五、WTO体制与海事海商法;六、国际经济法的其他理论与实务问题。现将大会发言和分组发言、讨论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中国“人世”后对外经贸法制的发展

  这是本次年会讨论最热烈的主题之一,是中国“入世”以来本学会第一次较系统地讨论中国对外经贸法制所面临的新问题和新对策。大会邀请外经贸部周晓燕副司长作了题为《“人世”后中国涉外经贸法制的新发展》的大会主题报告。在报告中,周副司长阐述了以下观点: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于1}年底即开始进行涉外经贸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以建立符合WTO规则的涉外经贸法律体系和履行我国的“人世”承诺义务。与此同时,我国也积极参与多哈会议WTO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和规则制订。此外还与俄罗斯、加拿大等五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在WTO领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争端解决机制问题。针对修改争端解决程序问题,多数发达国家主张修改,但发展中国家则普遍持反对意见;对于有的国家提出的扩大第三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权利问题,持反对意见的国家认为,如果扩大第三人的权利,就会影响提起争端解决的当事方的权利。(2)关于多边投资协定。WTO目前的规则并没有就多边投资作出专门的规定,《TRIMs协定》中所涉及的也仅仅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OECD的《多边投资协定》( MAI)有较大的片面性。为此,有人提出在WTO框架下进行多边投资规则的谈判,但我国并未积极响应,因为我国已经与100多个国家签定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种双边协定更有利于对我国利益的保护。而在多边机制中,发达国家总是处于主动和主导地位。因此如何制订多边投资协定,并使其体现发展中国家利益,尚待进一步深人探讨。(3)美国201钢铁案。美国的保障措施涉及很多国家,美国201钢铁案就是由受到美国201条款保障措施严重影响的8个WTO成员分别向WTO提起申诉的,我国也是申诉方之一。目前该案的磋商程序已经结束,在7月25日成立了专家组(由8个成员针对美国201钢铁措施分别提起的申诉,合并由一个专家组审理),其中包括新加坡、冰岛及印度的代表,9月初召开了申诉方协调会,并在10月底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专家组会议。此案将成为国内学者研究WTO的一个很好范例。(4)投资保护协定。主要是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的关系问题。许多双边协定的国民待遇是针对准人后的,但GATS的国民待遇则是针对准人阶段的,即在准人时也要给予国民待遇。在此就存在“双边协定”与“多边协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实际上准人后也只根据国内的规定提供国民待遇,并不是提供无条件的国民待遇。但到底在哪些领域不能给予国民待遇,则难以通过列表的方式将其穷尽列出,这才是应引起重视和需要研究的课题。此外,是否必须先用尽当地救济后才能起诉,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5)知识产权方面,主要集中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此外,在政府采购等方面也有许多新的问题需要加强研究。最后,周副司长指出,我国正在积极参加联合国贸发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立法,我国《外贸法》的修改也正在进行,希望国内学者积极参与研究和草拟。如《外贸法》中的外贸主体资格问题,即个人能否作为外贸主体?从我国的“人世”承诺情况看,个人恐怕不能成为外贸主体,因为我国只对商业存在作出承诺;外贸代理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在外贸法中对外贸代理作出规定(《合同法》已有相关规定)等,均有待进一步研究。此外,原产地问题等,也都需要重新审视。

  就本主题,国务院法制办冯雪薇副司长则结合新一轮多哈回合谈判的有关间题,阐明了中国应有的态度和立场。冯副司长在题为《多哈回合争端解决规则谈判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的大会报告中指出:WIX)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取得的最重要成果之一,其突出特点表现在:(1)程序的自动性。DSB设立专家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采用的是“反向一致”决策机制。(2)期限的明确性。争端解决中的磋商、专家组设立、审理过程等,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此外,D6U还解决了上诉问题,即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作出的、涉及法律问题及法律问题解释的裁决报告,均可提出上诉。但争端解决程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多哈会议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对DSU进行修改和补充,主要涉及:(1)执行之诉与请求授权之诉。主要涉及期限是否应缩短的问题。对此美国提出当事方一胜诉就可采取报复措施。欧盟则提出应先提起执行之诉,未能执行时才能请求授权报复。(2)常设专家组。欧盟建议设立一个常设专家组,解决目前专家组成员的供求矛盾。对此提议,美国尚未表态,但对许多国家来说,更关心的是专家组成员的遴选程序、任期、地区代表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比例等问题。(3)程序透明度。目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案件的审理过程都是保密的,缺少透明度。但国际刑事法庭实行的“公开”审理方式,未必适合于I)SB程序。此外,除了当事方和第三方,其他个人和组织是否可向IxSB提交文件,也是争论焦点之一。对此,美国和欧盟都表示赞成,但将来的进展如何则尚未可知。最后,冯副司长提出一些巫需专家、学者研究的问题,包括农业协定问题;技术壁垒(绿色壁垒)问题;地理标志问题;服务贸易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王生长副主任作了题为《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大会专题报告。他认为:首先,在中国加人WTO以后,服务贸易的开放是必然的,仲裁服务也不例外。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在中国仲裁,也可选择在国外仲裁,法律不可能加以禁止,而这种选择的根据必然是仲裁地能否给予宽松的服务环境。我国目前在政策导向上考虑更多的是监督和限制,其结果是恶化了仲裁服务环境。其次,我国1995年《仲裁法》的历史功绩是确立了仲裁机关的独立性(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离),它的基本原则也与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相近,但是其中施加了太多的地方性标准,使其缺乏国际性,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在加人WTO之后,《仲裁法》的修订势在必行。最后是政策导向需要改变,目前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过苛的司法解释和过多的行政管制,这种不合时宜的政策导向急需通过立法加以改变。

  在本主题的小组讨论中,清华大学法学院车王照教授作了题为《WTO在我国的泛化与误读》的发言,指出中国的变化不是加人WTO的结果,而是选择市场经济的结果,只是中国的变化与“人世”恰好处于同一个进程。可以说在“人世”谈判的整个过程中,我国的法律一直在经历比较大的变化,但若就此预言我国的法律在“人世”之后还会发生革命性的变化,则是缺乏根据的。复旦大学董世忠教授在题为《中国“人世”后美国商界对华贸易想法》的发言中,围绕上述主题阐述了具体的看法:在反倾销方面,美国在对华反倾销中采用替代国标准来计算中国商品的价格。但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不应采用替代国标准来计算。对此,美国商界也认为对华反倾销中存在不公平,并担心中国可能就美国的反倾销行为向DSB投诉;在服务贸易方面,美国商界则表现出与中国合作办学、合作开发律师业务的兴趣和愿望。上海大学朱国华博士在题为《WTO、中国“人世”承诺与反倾销立法完善》的发言中,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采用《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两分法;完善累计评估条款和公共利益条款;加强反规避措施;完善反倾销法的行政程序,包括强化反倾销调查机构、司法审查制度等等;正确处理反倾销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从现有案例中汲取经验。对外经贸大学石静遐副教授,结合中国“入世”后跨国破产中存在的新问题作了《中国跨国破产法的新发展》的发言,首先介绍了我国第一起承认跨界破产的案件一cool年11月意大利向我国提出破产承认申请,我国承认了意大利破产程序的效力。接着介绍了“广信破产案”,虽然中国《破产法》对破产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香港高等法院仍承认中国大陆法院的破产程序。最后介绍了我国正在起草的新《破产法》,认为其总体上非常开放。

  在讨论中,代表们各抒己见,如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朱兆敏教授,认为应该严格按照WTO规则履行国际义务,就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问题,GATT是针对市场准人后而言的;根据TRIMS协议,中国只需取消专项补贴,把普遍补贴改为功能性补贴即可,而中西部补贴则是符合WTO规则的。剑桥大学楼建波博士认为,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GATS中的漏洞来保护本国产业,如对专业银行谨慎监管、政府的宏观货币政策、特定政府行为等例外。同时指出,通过对131个国家“人世”承诺的研究发现,大多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准人采用“股权式进人”,而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实践,都采用“买入式进人”,这种做法不利于金融业的市场竞争和发展。

 

二、WTO具体规则与典型案例研究

就本专题,湘潭大学蔡高强讲师作了题为《论美国钢铁201案及对中国的启示》的发言,指出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加人WTO后的第一案。此案的发展和最终结果,以及中国在此案中的积极应对措施,对“人世”后的中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受到中国政府、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黎晓光副研究员在题为《域名争议仲裁的理论与实务》的发言中,介绍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在线审理、在线执行等特点,以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受案范围、解决争议的程序和后果等。中国政法大学的肖又贤博士作了题为《WTO海龟案专家组报告评述》的发言。肖博士在发言中介绍了海龟案的发生背景,以及东南亚国家为此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特别是在事实调查、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方面所采取的有效措施;最后对专家组就此案所作出的裁决作了评述。郑州大学吴喜梅讲师作了题为《V门D(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研究》的发言,阐述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立法背景及宗旨、适用范围、成员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指出各成员方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时,必须基于科学原理、国际标准和风险评估,以确保各成员对其公民生命和健康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不对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复旦大学朱淑娣副教授在题为《政府及政府行为的界定标准—美国诉加拿大奶制品案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启示》的发言中,介绍了美、加奶制品案的缘由、控辩与审裁,特别介绍了WTO对政府和政府行为的概念界定及其对我国完善行政主体制度的启示。中国政法大学张丽英教授在《论转基因农产品的法律问题》的发言中,介绍了转基因农产品的发展现状及我国实施农业转基因立法所引发的中美关于转基因大豆的争议;指出转基因农产品的商业化,正在使其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转基因农产品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的严重影响,加强对转基因农产品生产和进口的监管是必要的。

与会代表主要围绕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与管理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有的代表认为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转基因农产品确实存在危险,就可以禁止其进口。还有代表认为关于转基因农产品是否对人体和环境有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可以借鉴国内环境立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申诉方只要提出转基因农产品存在有害的危险,除非被申诉方能证明其无害,否则即可推定其有害。有的代表则认为,要禁止外国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首先应禁止国内转基因农产品的推广,否则可能会被诉违反国民待遇。

 

三、WTO体制与国际环境保护

  就本专题,吉林大学何志鹏讲师作了题为《国际贸易中的环境因素》的发言,他首先介绍了WTO、欧盟、NAF"I'A这三个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经济组织在环保问题上的法律立场和具体规则,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指发展应该理性地进行,而不是任意和无端的发展。提出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应澄清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贸易和环境是否可能构造平衡;二是应明确贸易和环境不可能分出优劣,两者都是为人类服务的。复旦大学龚柏华教授作了《从WTO和人权国际保护角度评在中国推展SA8000标准》的发言。龚教授介绍了SA8001)标准的含义和性质: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自愿推行的制度,实质上是公司人权行为守则,是产品的人权标签。它的内容与国际劳工组织核心标准相同,但SA8000更加具体化和量化。这一标准对中国的影响是双重的。上海大学吴益民教授作了《试论WTO)的环境改革与国际贸易》的发言,指出贸易与环境已经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我国需要加强生态教育,强化国民的绿色经济意识;利用法律手段加大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建立专门机构和标准的信息系统;推行IS014000国际环境标准;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强化贸易环境执法。兰州大学胡晓红教授作了(WTO绿色壁垒法律范畴研究》的发言。胡教授介绍了绿色壁垒的概念、性质和产生原因,认为壁垒是个中性词,其正当与否应按WTO非歧视原则加以衡量;同时分析了WTO贸易环境措施及绿色壁垒的内涵,认为环境和贸易问题是对立统一的,对立永存,统一则很困难。大连海事大学侯椒波副教授在《基于贸易促进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思考和建议》的发言中,指出促进贸易发展和兼顾环境保护是WTO的综合目标,因此应在消除贸易与环境双向负面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基于贸易促进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立法。

 

四、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问题

就本专题,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曾华群教授做了题为《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思考》的发言,指出,在两岸四地的经贸关系中,属于WTO范畴、受WTO规则调整的范围,应适用非歧视原则,反之则不适用。关于如何寻求非歧视原则的例外,曾教授认为只有两种可能,即在同一主权国家的例外和经济一体化的例外。就两岸四地来说,后者较前者更具可行性,即由中国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商谈导向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香港城市大学王贵国教授作了《香港与内地自由贸易区构建评析》的发言。王教授认为,香港提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藉此加快香港经济复苏;而中国大陆提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其政治方面的考虑可能多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因此有必要对“更紧密经贸关系”的理论根据作进一步的研究。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建立自由贸易区问题,王教授认为可在中央政府同意的前提下,让香港先行一步,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然后再谋求中国内地的加入。中山大学谢石松教授所作的发言是《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若干问题的思考》。谢教授认为,从中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来看,不需要建立自由贸易区。如果一定要建立,只能考虑四地的自由贸易,不能人为使其复杂化和政治化。广州大学刘淑勤讲师作了《中港最紧密经贸安排的构想》的发言,指出现在推动两岸四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提法在国内已引起普遍关注,但实际步骤则未能达成。香港政府积极推动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是与香港作为中国和世界的纽带这一特殊地位分不开的,香港服务贸易发达,但贸易产品缺乏基础,怎样作出合理的安排,使香港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厦门大学朱炎生副教授作了《内地、港、澳、台四地开展所得税税务合作的法律思考》的发言,认为两岸四地税务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过多方税收安排来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合作中应避免歧视待遇;税务合作的制度安排应使税收优惠真正给予两岸四地的居民,而不是给予外国投资者。香港城市大学莫世健副教授作了《两岸民间直航法律问题初探》的发言,认为“人世”后必然要求“三通”和直航,但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至今没有成功。因此中国大陆有必要在世贸组织中主动提出大陆与台湾经贸问题的妥善解决措施。香港盈科保险有限公司高级经济师郭扬作了《一国两制与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发言,指出保险业是敏感的行业,它的开放涉及国家经济主权和安全。“一国两制.’’中一国是基础,香港和内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国内经济一体化安排。

 

五. WTO体制与海商海事法

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成立以来,第一次在年会中将海事海商问题作为一个专题进行研究。梁景威律师事务所的梁景威律师作了题为《在伪造的提单下和无正本提单下所为的错误交付行为及其豁免条款》的发言,梁律师认为,对于提单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如果无正本提单放货,则使货主的权利失去法律保障;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根据。烟台大学杨军讲师在《船舶优先权之研究》的发言中,首先提出“Maritime Lien”的界定问题,即不应将其界定为船舶优先权,而应是海事优先权的一种。原因在于“Maritime Lien”的起源及其在西方的发展,主要是基于公益和共益,一是船舶航行中产生的特殊费用;二是涉及船员劳务费的保障。所以“Maritime Lien”的标的不仅及于船舶,而且应包括运费、救捞费、共同海损赔偿,并建议我国《海商法》就此点作出修改。西南政法大学杨树明教授在《国际海商法的同一:冲突与展望》的发言中指出,就海商法的国际性及其渊源、性质和目的来讲,其应该更适合于国际同一化。但由于国内、国际情势多变,利益迥异,同一化呈现出多质和异变。大连海事大学周清华副教授在《加人WTO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的发言中提出,我国在进一步开放海运服务贸易市场的同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我国航运企业免遭毁灭性打击,促进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的繁荣与发展。大连海事大学胡正良教授就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立法问题作了补充发言,首先介绍了即将出台的《港口法》,指出该法的主要特色在于明确政企分开,并将水路基础设施投资政策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同时认为现行的《国际海运条例》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法律文件,即将出台的《航运法》将取而代之。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教授在《(雅典公约)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水路运输业和海上旅客运输法律的影响》的发言中,介绍了国际社会近期修改《雅典公约》所涉及的内容,并就《雅典公约》的修改对我国水路运输业的冲击及我国应采取的态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大连海事大学韩立新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发言中提出,船舶碰撞属于特殊侵权,国际上倾向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虽然在《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法律文件对特殊侵权大部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此外,海商法修改建议稿还规定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

 

六、国际经济法的其他理论与实务问题

   围绕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尤其是世贸组织成立后,国际经济法的变革与发展问题,多位学者作了内容丰富的专题发言和讨论。安徽大学朱学山教授作了(再说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大会专题发言,主要针对三个问题阐述其看法:(1)对发展中国家内涵的具体化,应该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即应坚决维护国家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应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应团结起来,促进南南合作;世界各国应依民主原则处理世界性事务。(2)参与国际经济立法问题。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一牛津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这两个组织均无立法权,但却都制定了国际经济交往的许多规则,这些规则都将因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在当事人之间构成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也可考虑以此方式参与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制定,担负起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使命。(3)关于国际经济法教学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培养了许多国际经济法方面的人才,成就是显著的,但在教学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应对教学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改进,以培养出更多、更能适应当前我国国际经贸发展新需要的人才。指出(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有大小之分。小国际经济法仅针对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而大国际经济法则包含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部门。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又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现在各国都积极实行经济自由化,各个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进一步融合,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导致市场的国际化,因此国际经济法应研究这种融合了的市场关系,这就是大国际经济法的概念。(2)WTO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WTO规范出现以来,原来纯属于国内法管辖的经济活动,现在也同时受WTO法律规范的管辖和调整,例如服务业;WTO规则要求各国经济规则的一体化或趋同化;随着国际经济的全球化,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地位日益显著。(3)WID与国际经济法各个部门的相互联系和影响。经济全球化导致各种经济交易相互融合和影响,调整这些活动的各种规则也存在相互影响,进而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4)WTO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一部分学者主张主权绝对化,这种观点已显过时;另一部分主张主权淡化,这是国际上较为流行的观点,西方学者大多持此观点,但发展中国家学者则有所保留。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只有在尊重成员方主权和利益的基础上,成员方才会同意加人,但实际上强国和弱国在WTO体制中的发言权是不同的,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

就本专题,复旦大学何力教授作了《欧美的国际经济法学流派与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独立部门法说》的发言,介绍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两大流派:欧洲公法学派、实用主义学派,并在分析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源流与现状后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已经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没有必要再强调“独立部门法说”。大连海事大学姜圣复教授作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与国际经济法学》的发言,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具有国际经济统一法的性质,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

  此外,与会代表还就WTO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理论与实务问题作了深人的探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魏润泉教授在《WTO体制与中国保险市场》的发言中,介绍了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概况,并就中国保险服务市场和国外市场进行了比较,论述了WTO体制的冲击给中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变化。厦门大学李国安教授作了《中国的金融服务承诺透视》的发言,介绍了我国对金融服务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的承诺,阐述了我国对各种具体金融服务方式开放和限制承诺的特点和实质内涵,并着重强调了“累加限制法”对保护我国金融服务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最后结合对我国最新金融服务立法的分析,指出其进步之处与存在的不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晓东副教授在《加入WTO后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发言中提出,我国现在是经济转型国家而非真正意义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重人治轻法治;立法过粗,自由裁量权太大;重生产轻商业等。大连海事大学杜立夫教授在《试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行中的法律环境优化》的发言中,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国企改革和体制转轨过程中,银行出现了大量不良资产,这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不可避免的金融现象。通过专门立法,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可行办法。香港世贸组织研究中心顾敏康副教授作了题为《中国“人世”后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变化和挑战》的发言,指出世贸组织的一些规则已渗透到外商投资领域,并对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产生直接影响。同时提出我国“入世”后在外商投资方面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些问题,如外商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外商投资待遇的一致性问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统一问题。

本次年会在全体与会代表的共同积极参与下,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许多有待进一步研究的新课题。

 

(作者:屈广清,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安,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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