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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1998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451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1998年11月23日至27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深圳大学法学院隆重召开。会议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深圳大学法学院、深圳贸易服务中心等主办。来自全国各地(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科研及实务工作的一百多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年会。除精彩的大会发言之外,会议还以国际投资法若干问题、外贸代理制有关法律问题、亚洲金融危机与国际金融货币法律制度的改革问题和涉外仲裁问题及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与完善问题为中心议题,分四个小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现将这些专题的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国际投资法的若干问题

本小组研讨的具体议题主要有BOT方式的法律问题、对多边投资协议(MAI)的回顾与展望、关于外资控股与并购的法律问题以及关于外资准入的法律问题等。

(一)关于BOT方式的法律问题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本设施项目建设投资的方式,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己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1996年和1997年年会对此均有涉及。本次年会着重对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BOT项目融资担保制度等几方面问题展开了讨论。

1.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BOT方式运作的基础是政府主管部门与私人投资者签定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然而,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还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协议还是国内契约;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大多数参会者认为,BOT特许协议虽属国际合同但并不具有国际法性质;虽然国家是协议当事人之一,但协议产生的依据仍为国内法,而且BOT特许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并不多见,更常见的是约定适用国内法。对于该协议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学者们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将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该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亦有学者从BOT方式的本质及纠纷解决方式着手分析,认为BOT特许协议的民事合同法律性质应得到确认。

2. BOT项目融资担保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除股本外,大部分资金采用项目融资的方式筹集。BOT项目融资就是指贷款人对某一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贷款,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偿还贷款,并以项目公司及项目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活动,BOT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体现为项目风险的分担,而担保是实现风险分担的关键所在,在项目融资中,根据承担经济责任的形式,可将担保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直接担保、间接担保、或有担保和意向性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在项目融资中,无论采用哪一类型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这是项目融资结构与传统公司融资结构的一个重要区别。

我国对BOT模式尚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有关BOT的规定只有两个:1995年对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5年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恃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此外,我国采用BOT投资方式仍处于试点阶段,尚无十分成功的规范模式。我国应根据现有经济、法律环境的特殊性,尽快制定适合我国的调整BOT的法律制度,使BOT模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关于多边投资协议(MAI)的法律问题

进入90年代,全球经济向自由化方向发展,外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投资资本竞争日趋激烈。另一方面,外国投资却因东道国设置的种种投资障碍和歧视待遇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94年7月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正式着手研究多边投资协议(MAI),以期调整全球投资问题。MAI的谈判始于1995年5月,其主要目标是:制定一个集逐步回退(rollback)和停顿(standstill)方法及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为一体的协定,以改善市场准入,加强企业与国家间相互信任的基础,通过“自上而下”(top-down)的方法提高现有的自由化水平。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保护的高标准、有效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将是MAI的******特点。

MAI谈判本来一直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内部进行,1997年2月其机密草案泄露后,立即引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另一方面,各成员国的内部分歧尚未解决,在1998年10月20日的再次谈判中,法国宣布退出谈判,欧盟和加拿大也支持将MAI谈判移交到WTO,从而导致历时四年多的经合组织关于MAI的谈判流产。

探究MAI谈判失败的原因,应从多方面分析。首先是发达国家内部对MAI部分条款存在严重分歧,诸如对于劳工问题、环境问题、补贴与政府采购等问题一直讨论未果。其次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包括消费者、环境、发展在内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知悉MAI草案内容后,掀起了一股反对MAI的浪潮。因为现存的MAI草案弃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不顾,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立场和观点,尤其是其关于投资措施的规则有违发展中国家的一贯主张。这种缺乏透明度的做法将损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立法主权。

(三)关于外资准入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呈现两大变化趋势:一是发展中国家引资规模日益增长;二是发达国家积极推行外国投资自由化,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外资准人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国际投资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新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次年会对外资准入和我国外资产业政策及其定位进行探析,以期对我国外资立法有所禅益。

从表象上看,在实现外资准入自由化上,发展中国家的内在需要和发达国家的外部压力似乎不谋而合,其实双方存在政策取向上的冲突。发达国家主张发展中国家应彻底摈弃对外资的各项限制,以促使各种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流动,从而实现全球资源最有效的分配。而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既要放宽对外资准入的管制以吸引外资,又必须通过鼓励、限制及禁止等措施,引导外资投向,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引进外资工作取得显著成就,但现行外资法及引进外资体制上的缺陷也逐渐显露。因此,极有必要对现行外资立法作进一步修正,促使外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6月,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外经贸部联合颁行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8年1月1日,国家计委经国务院批准又修订了《指导目录》,标志着我国对外资由全面优惠时期进入产业调整时期,是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的一大重要转变。

根据《暂行规定》,我国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产业差别待遇原则”。而《指导目录》则采用四分法、以公开、具体、明确的形式列出各类外商投资项目所包含的行业部门,具有较强的透明度和灵活性,以起到引导外资流向的杠杆作用。具体而言,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禁止类范围在逐步缩小,而以较大篇幅规范了限制类项目,体现出我国外资准入范围发展的渐进性和行业部门开放的相对性特征。例如,我国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但综观我国外资产业政策调整,不难发现,该产业政策属于一种“抑制型产业政策”,其特征是主要通过抑制资本进入特定的产业部门以实现其产业结构调整的目的。

(四)关于外资控股和并购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引进外资过程中的外商控股行为已相当突出。外商通过收购国企、投资入股或增资扩股来实现控股的行为,均涉及到固有股权管理问题,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措施加强外资引进中的国有股权管理,成为这次年会讨论的热点之一。

1. 外资控股的表现形式

外资控股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外资收购国企、外商投资入股和外商增资扩股。80年代末,企业并购被广泛运用到国际投资领域。自1992年起,以“中策现象”为典型。国际上的企业跨国并购风潮也开始波及中国,并有进一步拓宽的趋势。外资对国企收购的主体,既指外国金融资本直接收购国企,也包括外国产业资本对国企的收购。外国金融资本收购的主要特点是资金到位及时,但金融资本技入后外方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注重控股,实际上是外方以购买中方存量资产的方式合股。外国产业资本收购则与之不同,一般谈判过程较长,现金出资量较少,设备和技术投资占有相当比例,但合资成功后,外方参加具体的经营管理。近年来外资公司并购国有企业,主要以直接收购国有企业股权的方式进行。除收购国企的方式外,外资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取得控股地位的趋势日渐明显,尤其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占有多数股权。其间因外商资金不到位而以少量资金控股或在价格上损害中方利益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股权失控的问题也较为普遍。实践中出现的另一趋向为外商增资扩股,即合营企业中的外方要求增加注册资本,调整股权比例,从而导致中方股权比例下降,达到外方控股目的。

2. 股权管理法律措施

利用外资中的国有股权管理亟待加强与完善,改革开放和引进外资并非要削弱公有制经济,而是要以适当的方式发展公有制经济。企业的并购虽然会增加规模效益,有利于经济发展,但其另一个后果就是限制竞争,对市场的竞争产生消极影响。鉴于此,与会者普遍对如何管理外资控股和并购表示关注。首先,对外资收购行为的审批和监管有待加强,以防止外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为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效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参会者还特别探讨了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的竞争规则与贸易法规、投资法规之间的联系与互助关系。

 

二、关于外贸代理制有关法律问题

本小组在参会者提交的多篇论文的基础上,对外贸代理制有关法律问题及《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代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研讨。

(一)实行外贸代理制的意义(必要性)

1.外贸代理具有一般代理的作用,即“分身术”作用。市场经济越发达,代理制度就越发达,外贸代理就越发达。

2.完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利于扭转我国现行外贸代理体制的格局。

3.外贸代理是国际通行的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具有“隐身术”作用,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即使在将来对外贸易经营权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外贸代理也不可能消灭,而且还会存在发展。

(二)外贸代理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外贸代理是现行外贸体制和立法管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的应急产物,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代理,也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符合国际惯例的真正意义上的代理制,它不过是计划经济下传统贸易体制的变形或延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外贸代理制。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种种窘境。

首先,立法和理论的缺陷表现如下:

1.1991年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暂行规定》《民法通则》和《对外贸易法》三部法律规章并未形成三分代理天下的局面。《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是间接代理,《对外贸易法》仅是原则规定。《暂行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这一立法层次,如与《民法通则》相矛盾,应以《民法通则》为准,而《对外贸易法》规定较原则。因此,事实上外贸代理尤其是间接外贸代理仍无法可依。

2.国内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外贸代理权取得了外贸经营权的权利能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理论。合同的主体应该适格,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人本身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而目前的外贸代理,主要是针对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的,国内企业通过外贸代理扩大了经营范围,超越了自己的能力,从而规避了签订涉外合同的主体适格问题。

3.不符合完全意义的代理规则。表现:(1)委托人委托的动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自己无外贸经营权资格的无奈。往往是“借外贸公司的一顶帽子戴”,这样不能起到代理本身具有的分身术作用;(2)外贸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受到限制。代理人有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样其才能充分发挥代理的真正功效。而在目前的外贸代理中,外贸公司仅仅是机械地利用自己外贸经营权这顶帽子进行活动。也许这也是其收费较少的原因,因为外贸公司只不过在进出口合同中履行一下手续而已。这些表现说明目前的外贸代理并不符合代理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

4.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如:(1)商业信誉损失的赔偿。委托人过河拆桥现象,代理人的无形资产被人侵犯。(2)代理的法律冲突问题。对代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其次,实践中的问题表现如下:

l.处理外贸代理案件有法难依。实践中代理仍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对间接代理事实上仍无法可依。

2.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外贸公司要承担对内、对外双重责任,而代理费最高仅为3%。

3.名目繁多。名为代理,实为倒卖进出口批文或“一顶帽子大家戴”或先由国内公司与外商谈好协议内容,再由外贸公司盖章而己,这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理。

4.委托协议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实践中用订单来代替委托合同或委托协议的签订,往往容易发生纠纷。

5.解决纠纷中出现更多的问题。实践中将外贸代理分解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一个是国内委托合同,一个是进出口合同即涉外合同)看待,完全没有按照《暂行规定》办理。这样产生以下一些问题:(1)仲裁机构不同;(2)诉讼主体的确认引发的问题,如在审理国内公司以外贸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外商有法律上的联系,如果追加外商为第三人,则该案由国内性质转为涉外性质,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上又有不同规定;(3)解决纠纷的方式。同为外贸代理案件,可能一方向国内法院起诉,另一方向国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同一案件可能经过两次审理;(4)外国仲裁机构管辖与中国法院管辖权交叉与分野;(5)法律适用问题;(6)国内与涉外合同的时效问题。国内诉讼时效为2年,涉外诉讼时效为4年,等等。

(三)健全和完善外贸代理制的建议

1.思想上统一认识。充分认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经营方式将会在对外贸易中发挥重要和广泛的作用。即使将来取消外贸审批制,外贸代理仍有存在的必要。

2.改良目前的现状。在国家未颁布或修改较高层次的立法之前,只能做一些改良措施,如签订好委托协议,制定格式条款供参考,设立外贸公司的“自我保护性条款”,外经贸部制定更为具体、操作性强的实施条例、升级规章等。

3.在完善现有外贸代理基础上确立国际通行的外贸代理制。应该在吸收大陆法与英美法代理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大胆地参照目前虽然尚未生效但代表代理发展趋势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

此外,对于《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代理条例(草案)》,一些参会者认为,该条例仍没有跳出旧的外贸代理的框框,没有解决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问题。其中对一般代理、独家代理、总代理的人规定也不科学。深圳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先制定外贸代理条例在深圳试行,如果条件成熟,再向全国推广。

 

三、亚洲金融危机与国际金融货币法律制度的改革问题

亚洲金融危机与国际金融货币法律制度尤其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体制的改革问题,是本小组讨论的中心议题。

东南亚是近20年来经济发展最迅速的地区,其发展速度从80年代后半期至今,年均经济增长保持在6%-7%,其强劲势头原预计可维持至下个世纪初。然而这个被誉为最有希望、最有活力的地区却掀起了一场蔓延整个亚洲,甚至波及世界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有很多,包括全球资本市场的投机肆虐,巨额游资兴风作浪,东南亚地区各国自身的金融体系的不成熟,产业结构的不合理,经济政策的运用不当等等。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加强。国际资本流动越来越快,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中所占份额的增大,使得金融体系特有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国际金融界的联动效应。这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所存在问题的讨论。尤其对IMF在处理国际金融危机中的表现褒贬不一。然而IMF在处理这次东南亚金融危机所表现出的迟缓和束手无策,使人们不得不从更深层次上讨论和思考IMF在处理危机时所面临的法律难题。

一方面,IMF协定宗旨有待调整。IMF协定条款自1945年12月27日生效以来,虽经过三次修改,但其宗旨却一直维持不变。其根本宗旨即协调或促进会员国货币政策,力争会员国国际收支平衡。从1945年至今,世界已有了突飞猛进的变化,尤其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更是五十多年前无法准确预计的。在新的国际环境下,协定的宗旨似乎过于单一和窄小。其现行目标条款几乎全是“促进”“帮助”、“劝导”等软性质的条款,对会员国货币金融政策及市场表现,只能起补救性作用。而只有当会员国国际收支出现严重失衡,继而导致其货币大幅贬值,进而影响本国经济并同时威胁它国货币及经济发展时,IMF才有可能施以“援手”,挽救危机中的当事国。且挽救手段仅靠IMF或相关渠道提供短期贷款来弥补收支失衡及稳定本币,这只能治标不治本。从经济学上讲,一国国际收支失衡,最终导致该国货币汇率波动剧烈是-国贸易乃至整体经济发展状况欠佳或运行不良的结果。而短期平衡该国国际收支,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金融危机,不可能对引起该国收支失衡的症结对症下药,于是危机隐患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IMF行动干预权与会员国金融主权有待协调。由于国际法中的“绝对主权论”,国际组织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干预会员国的内政,不得侵犯会员国的主权已成定律。但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触角正逐渐深入到国家主权的保留范围,使关税、贸易及金融等政策常受到各种条约及国际实践的影响。同时,当代国际关系,尤其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各国及地区相互依赖度大大提高,由于各国经济包括金融大规模、广泛地相互渗透,客观上需要各主权国家协调意志,为共同的经济利益制定共同遵守的规则。

现在问题是,IMF在近几年处理金融危机实践中,对被援助的会员国的经济主权(主要是金融主权)的干预,一者缺乏会员国的特别授权,即IMF协定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国在接受IMF贷款援助时,应该或必须作出哪些主权上的让步。二者从近几次区域性或全球金融危机的处理实践过程看,IMF和其他国际组织又不得不动用大量的“干预”手段,有的甚至达到向会员国发号施令的程度。这种做法一方面使受援国对IMF所采取的干预方式持反感态度;另一方面IMF处理危机时,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会员国在主权问题上讨价还价,使得它处理金融危机的效率和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做好IMF与会员国主权协调是一个需各方做出努力而又难于解决的问题。

再一方面,IMF与区域性及全球性货币组织合作有待加强。从世界范围看,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每次发生重大的国际金融事件,都成为国际监管当局加强合作的直接推动力。然而IMF对区域货币合作机制缺乏兴趣。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时,部分国家或地区也提出了亚洲地区货币合作机制的设想,然而却遭到美国等国家的强烈反对。原因有二:首先,从IMF协定条款内容看,没有明确提及区域货币金融合作的授权和规范。其次,IMF的五大股东对设立类似“亚洲基金”的区域货币组织持抵制态度。

即使IMF在与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合作方面,成效也不大。众所周知,IMF与世界银行及世贸组织(WTO)一起构成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三大支柱。三个组织在功能和宗旨上的差异,使得它们在各自政策实施中常处于冲突和矛盾之中。如IMF和WTO之间,WTO一般会极力鼓励金融自由化包括货币兑换及其服务自由化,并要求成员作出相应的承诺及保证,以确保目标实现;而IMF则允许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对国内货币自由兑换作出限制,即金融非自由化政策。又如IMF与世界银行之间,它们在预防和处理全球范围或区域及国别经济危机时,二者的意见经常不统一,甚至有时还会出现相反的结果。最典型的例子是对1997年东南亚国家金融货币状况及经济发展情况之评估与预测方面,二者常常发生相互矛盾甚至相反的意见,使国际投资者不知所措,使其它会员国对该区域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产生错觉,从而影响各自及共同的预防及治理决策。

现在跨国银行、集团银行和离岸金融市场也成为国际融资的主力,其每年要比政府贷款和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总和高出10多倍,对于非政府间的上述国际金融组织,其法律规范的依据主要是巴塞尔协议。该协议虽然对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权数作了量化规定,并对国际银行资格和国际银行放贷规模提出了法律要求,但对发展中国家引进这些外国资本的质量,即外债中的长期、短期债务的比例的监控、这些国际融资的投向和外债使用的监控以及引入国的有关外资使用的量化法律环境等,却几乎没有规定。且现在对“巴塞尔体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法律性质如何仍存在争议。尽管巴塞尔协议对规范国际金融秩序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却因成员国数量较少以及法律性质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协调规范作用。因此IMF有必要与巴塞尔委员会实行合作,携手完善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推广稳定、健全的银行运作规范,并监督成员国执行情况,才能更有效地实现有关制度的宗旨和目标。

IMF决策机制方面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IMF的决策机制主要涉及配额分配及投票权行使两大机制。根据战后布雷顿森林会议谈判结果,每个会员国有基本投票权250票,另每增加10万美元的配额,便增加一票。由此可见,每一成员国的投票权与其在基金的配额(即向基金认缴的股份)成正比。这种实践本身就是国际组织基本原则与经济强权政治妥协的产物。

正是这种机制,使得IMF的运作极易被英美等发达会员国掌控,使得IMF颇有英美等国的“代言工具”之嫌。这一点,分析IMF的贷款条件的变化过程就可稍露端倪。如60至7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国际贸易环境恶化等诸多原因,不少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出现严重的赤字,尤其是70年代发生的两次石油危机,使得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困难雪上加霜,它们迫切需要基金组织的资金支持。而此时,基金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另一方面,在这一时期西方发达国家为了挽救濒临崩溃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不断动用基金组织的资金,IMF对它们的贷款条件则相当宽松。而反观今日,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基金组织在给予贷款支援的同时却附带了苛刻的经济条件,颇有“乘火打劫”之嫌;IMF甚至将贷款条件任意推至要求借款国家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方面的改革。这些干预行动,不得不使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对IMF的决策失去信心,同时也影响了IMF的声誉。

最后,IMF的透明度不够以及对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监管方面也存在巨大空白。IMF的透明度不够及对国际投资基金缺乏监管是此次处理东南亚金融危机中颇受指责的问题。国际社会及IMF会员国指责IMF透明度不够主要表现在:(l)IMF决策程序不透明,在这次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初期,其立场及政策表态经常处于不明朗和飘忽状态;(2)IMF按协定宗旨或与会员国达成的协议对受援国或潜在受援国进行危机情况考察和事后经济发展状况评估方面,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则标准,评估过程也缺乏透明度;(3)IMF协定机制中没有关于会员国经济发展指标的信息批露规定。这些都有待于补充和完善。

关于金融衍生工具,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规章时,由于对其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认识不同,便造成规定宽严不一,方法各异。虽说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资本充足率协议的补充协议》,1997年4月公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文件,均对金融业的法律监管制定了较为具体的监管规定。但我们前面也提及过,对于巴塞尔协议的效力问题仍存在疑问。对其非成员国来说,各国政府有权自由选择是否执行此类协议。而当亚洲金融危机波及美、日、英等金融大国时,西方七国集团才呼吁加强对对冲基金进行监管。这就需要IMF在完善其监管功能时充分考虑这种立法上的空白。

参会者在提出当今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同时,也纷纷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在针对IMF协定的宗旨方面。参会者认为其宗旨应在围绕维持会员国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币值稳定的同时,将促进资本项目交易自由化作为其特别宗旨之一,推动IMF对国际货币制度的管理从经常项目发展到资本项目,赋予IMF适当的对资本流动的管辖权。同时补充其预防与监督会员国货币政策或其他相关经济政策制度及实施功能的条款,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共建稳定国际货币金融秩序的目标条款。

关于与会员国金融主权的协调问题和加强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问题,参会者提出IMF需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磋商机制首先要求IMF拥有庞大的资金做后盾;其次要求各会员国能及时、准确地公布和提供有关经济、金融方面的重要资料与数据。加强其国际金融监督者和维持者的地位。有参会者认为,IMF要具有全球性的监管职能,则需要进行以下几方面工作:帮助会员国分析识别其金融体系监管机制存在的弱点,帮助会员国严密监测可能出现的后果,以及帮助会员国制定矫正政策等。这些都需要在IMF协定的条款中一一予以落实。应修改协定中有关监督、磋商内容,增加磋商机会,放松磋商条件,给予会员国处理本国事务更宽松的条件,明确监督机制的法律效力等。

至于决策机制问题,可行办法只能是进行IMF新一轮的增资和特别提款权分配的谈判。通过谈判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份额与特别提款权的持有量,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乃至世界经济事务中的地位,加深其介入的广度与深度。

而关于对投机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问题。除了强调前面提及的加强各国际组织的合作与协调外,还要制定严格的法律予以监督。而且仅仅是国际组织间的合作还远远不够,还要完善各国政府对国内金融市场的监管,完善金融界行业自律。与此同时,IMF还应对各国的金融货币政策,尤其是金融大国的金融货币政策的稳定性以及它所承担的该方面的义务予以明确规范,尽可能地减少因金融大国货币政策不稳定给全球金融领域带来的不安和动荡。

 

四、涉外仲裁问题和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与完善问题

本小组分前后两半段,分别讨论了涉外仲裁(含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和中国反倾销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涉外仲裁问题

关于涉外仲裁问题,参会者首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讨论。有的参会者认为,《仲裁法》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面,保留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增加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和对仲裁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制度。《仲裁法》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特点,即考虑到涉外仲裁的特殊性,采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的类似做法,给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对这一点一定要分清楚,不能棍淆,不能以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标准来做出是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决定反过来也不行。参会者同时指出,《仲裁法》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得不够清楚,法院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操作中有较大的随意性。这对涉外仲裁实践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有的参会者对法院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设想:第一,有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件受理费过低,使败诉一方当事人随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达到拖延裁决执行的目的。如有的法院此类案件受理费只有100元人民币。因此,应适当提高此类案件受理费标准;第二,法院内熟悉仲裁法及仲裁业务的法官为数尚少,造成经常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不分的情况,不利于正确行使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因此,应提高法官对《仲裁法》的理解水平,加强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交流;第三,法院作出有关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经常拖时较长,不能严格执行《仲裁法》有关两个月内作出裁定的时限规定,造成对裁决胜诉方的不公平,应当在《仲裁法}修订之时规定不守裁定时限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有参会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要采取外部监督(法院监督)和内部监督双管齐下。在内部监督方面,可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做法,成立以仲裁委员会主任为首的三人委员会,要求所有的仲裁裁决都要经过该三人委员会的审查通过才能对外正式发布。三人委员会不具体办案,审查裁决为其日常工作。这种做法,无疑会提高涉外仲裁的质量。

在讨论涉外仲裁问题过程中许多参会者对解决内地和香港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途径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和建议。大家认为,运用国际法方法——签订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来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裁决执行问题已不现实,但以下几种方法可以考虑:第一,地区方法,即由内地各省飞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签订包含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司法协助协议。有的参会者则认为,这种做法虽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要求,但我国有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单独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势必造成重复和混乱,同时还会引起香港方面非议;第二,最高法院方法,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订立司法协助协议,解决两地之间裁决执行问题。有的参会者认为,香港终审法院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地位是相等的,但香港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仍具有地区性的性质,是我国整体司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若由香港终审法院与国家最高法院签订协议建立司法协助关系,会使人们产生错觉,从而损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也有参会者建议,由最高法院的一个办公室与香港终审法院签订协议;第三,联合方法,即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起来与香港终审法院签订司法互助协定,并都在协定上签字;第四,授权方法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某一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签订一个内容全面的司法协助协议,内地各级法院统一执行该协议。有的参会者径行建议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签约。

除上述观点外,参会者还就1998年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表了评论。有的参会者认为,该规则的修改主要涉及四方面内容:第一,扩大了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外和国内两种不同性质的仲裁;第二,更为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意愿,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第三,对于对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适当调整,从原规则的中级人民法院扩及基层法院;第四,新的仲裁规则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进行约定的规定。有的参会者认为,新的仲裁规则的实施必将会为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但对于不同性质的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还应考虑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恰当的实施。诸如,程序上设立无外籍仲裁员的仲裁名册,实体上适用中国国内法等。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与完善问题

反倾销法是当代国际贸易管制法的重要内容。它包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规则,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两种法源。它不仅与外贸立法体系的完善有关,也具有重要而明显的经济意义。此次会议将其作为主要议题之一。参会者提交了多篇探讨该议题的论文,并就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首先,参会者讨论了反倾销法的地位问题。

关于反倾销法的地位,即反倾销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取代的问题。有的参会者认为,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根本不同,前者保护竞争者,保护国内企业以抵抗进口货物对国内相关企业的冲击,后者保护国内的竞争秩序。所以,两者不能互相取代,应分别独立。另一些参会者认为,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的重叠性,适用反倾销法有时需考虑公平竞争问题。截止到1998年9月,约20个澳大利亚反倾销案件中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美国和加拿大的反倾销案件中亦不乏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因此,反倾销法的独立性似可重新考虑。还有一些参会者则认为,反倾销缺乏经济上的理性,经常对国内市场的竞争有否定作用,因此,应当取消反倾销法。

参会者花较多的时间讨论了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家首先对《条例》作出了肯定性评价:第一,《条例》的颁布是适时的,有助于我国对进口产品的倾销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反倾销法具有保护主义性质,但它是国际条约认可的合法措施,我们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二,该《条例》是一项很进步的立法。首先,它没有采纳已被实践证明具有歧视性、任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替代国”条款。对于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律以其本国的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为准。其次,我国《条例》借鉴其他国家做法,规定了反规避条款,而这在《乌拉圭反倾销协议》中却是一个空白;再次我国《条例》与许多外国做法一致,将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纳入一个立法中加以规定;第三,有的参会者还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也必然有助于我国反倾销法研究的深化。

参会者也就条例》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的参会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难题。从外国的反倾销立法来看,反倾销法均为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或在立法机关所订法律中一些章节作出规定,有很高的权威性,有利于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重视,有利于各项具体规定的执行。反倾销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关系到民族工业的保护,有必要专门制订反倾销法,提升反倾销立法的档次。有的参会者就提起反倾销程序的申请人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们认为,《条例》对申请人资格规定为“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其中“国内生产者”应排除那些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这一点是明确无疑的,也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国内生产者”在法律概念上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生产性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等,那么,“有关组织”指的是哪些组织?从逻辑上看,“有关组织”应当不包含于“国内生产者”范围之内,也不应该是行政当局,是否指美国法所规定的“同种工业协会或商业协会”?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哪些其它组织?现行模糊的法律规定令人无所适从。在今后修改反倾销法或颁布《实施细则》时,应当对申请人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否则由行政机构根据个案赋予某一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有违立法精神,不论该行政机构的决定正确与否。有的参会者提出,根据《条例》“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来确定,但对这三种标准的适用并无具体规定。《条例》仅规定在国内有可比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却没有进一步说明何种情况为国内有可比价格,何种情况为国内无可比价格。具体到可比价格,也没有界定一个有限的范围。参会者建议,可以借鉴国际社会普遍做法,即将贸易分为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两种情况。在正常贸易情况下,适用出口国国内价格;在非正常贸易情况下,适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关于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的划分标准,应采纳《乌拉圭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针对《条例》第8条关于确定损害的规定,有参会者认为,这种规定至少有两个局限。首先,该条采用的全部列举的方法排除了参考其它指标的可能性,在一定情况下即使确实存在损害也可能使得作出损害的决定非常困难。其次,条文中“应当”的使用,意味着要对《条例》所列举的全部事项予以考虑,或者只有全部事项符合损害要求时才可作出损害的决定。这样做,显然不利于损害决定的做出。因此,《条例》第8条应增加规定其它表明损害存在的事项,以及损害决定的做法并不一定需要对所有事项全部予以考虑。一些对反倾销法颇有研究的学者指出,根据反倾销调查作出的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和墨西哥等国都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我国《条例》没有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专家建议,建立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中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程序。提起司法审查程序的原告可以是进口方,也可以是外国出口方,还可以由他们联合提起。关于被告,有参会者建议由外经贸部担当,有参会者认为应由作出最终倾销和损害决定的行政机构担当。关于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的法院,有参会者建议利用现有法院体制,或设立国际贸易庭(类似经济庭、知识产权庭和环境庭等)也有参会者主张设置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

 

(作者:孙南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戴霞,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万国华,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心副教投;张若平,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心讲师;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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