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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1997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288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1997年10月24日至28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97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杭州大学隆重召开。会议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主办,杭州大学法学院承办。来自全国各地的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理论研究及实务工作的代表近200名参加了本次年会。本次会议也有一些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以及美国的代表参加。会议主要围绕三个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这三个议题是:(1)香港回归后,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问题,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经贸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2)有关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的法律问题;(3)新投资方法:建造、经营、转移(Build-Operate-Transfer,以下简称BOT)及跨国兼并、收购(Merger & Acquisition,简称M&A,以下称“跨国并购”)的法律问题。现将会议对上述三个议题的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一、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适用问题

香港的回归,洗雪了中华民族的百年耻辱,也是“一国两制”理论的成功实践。随着香港的回归,便产生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的实施及解释问题,全国性的法律(包括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结与适用多边国际经贸条约的问题,以及香港涉外民事管辖、香港与内地经贸关系的法律适用与法律管辖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适用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基本法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之内,而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各个单位与个人也有法律约束力,只不过因为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的特殊性,因而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更为直接、更为普遍而已。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对基本法的遵守是基本法得以切实有效地贯彻实施的保障。鉴于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突出地位,一些代表认为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上起着宪法的作用,因此对其进行解释必须十分慎重。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原则上应保证给中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处理基本法的解释问题。但在香港缺乏法律解释方面的经验,因此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于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问题,多数代表主张可按基本法附件三加以确定。但对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能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不能实施。理由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明文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且今后即使对基本法附件三作增减,也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因此,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实施资本主义制度,并保持资本主义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而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规定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因此,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际上也无法实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基本法附件三中没有将宪法列入其中,但宪法第31条是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直接依据。因此,该条应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整体上应当实施的。理由是:(1)我国是单一制的法制国家,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她是至高无上的。宪法能适用于中国的各个领土,自然作为祖国领土一部分的香港,也不能例外;(2)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全国人大依据宪法的规定设立的,也就是说宪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得以成立的依据;(3)宪法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与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宪法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如何保障在香港的中国公民享有这些权利呢?(4)根据宪法第31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而全国人大制定这样的法律,也完全是以宪法为依据的。(5)《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没有将宪法列入其中,并不表明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不能实施,因为在法律效力上宪法高于基本法,效力低的法律当然无法规定宪法的实施与否。因此,宪法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但可以不实施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的有关规定。多数代表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在香港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也有利于香港的繁荣稳定,有利于香港同胞增强“一国两制”的意识,有利于在内地的中国公民尊重香港的各项制度。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在一个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这种法律冲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殊性:首先,这种法律冲突是在一个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其次,这种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背景下的法律冲突;第三,存在法律冲突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各自独立的司法管辖制度和终审权;此外,还涉及不同的法律传统等问题。因此,只有妥善处理好祖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才可能顺利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首先必须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一方面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与促进国家的领土完整与主权统一;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其次应坚持互惠务实的原则,从有利于促进两地经贸关系的发展、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积极配合、互相合作,在各自的法域内尽可能减少法律冲突的机会。即使在出现法律冲突时,也要从全局出发,从长远出发,以务实合作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冲突。为此,加强两地立法、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磋商是十分必要的。

在谈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对外自治权时,多数观点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享有高度的对外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包括:(1)单独缔约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和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仅在外交和国防事务方面例外。(2)参加国际会议与国际组织的权利。对此基本法第152条专门作了规定。(3)适用国际协定的特别安排。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的规定,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不全部当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是有选择,有条件地适用,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选择权。(4)出入境管制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据基本法第154、155条,可以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下,给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对各国或各地区的出入境者实行出入境管制,在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各国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由此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对外自治权在程度与范围上都远远超过了香港回归前英占时期,而且这种自治权在法律上是有充分保障的。一方面有基本法在国内法层面加以确认;另一方面通过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已从国际法的层面进行了正式授权。但这种高度对外自治权是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宪法授权的结果,完全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与其成员之间的分权。因此,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对外自治权范围如何广泛,均来自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由中央政府授予的,因此是相对的、有限的。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权统一对外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二、        关于新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

在讨论建造、经营、转移(BOT)这一方式的法律性质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BOT方式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BOT方式是项目融资的一种还有的认为BOT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融资租赁;再有一种观点则认为BOT方式是系统工程的“委托管理”。多数观点认为:BOT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方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尽管方式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但其核心是一种投资法律关系。这种新的投资方式涉及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所包含的合同也具有长期性与复杂性,由于BOT项目需要项目主办人投入较多资金,而投资的周期通常较长,因此投资方式的高风险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方式实施过程中,需要订立一系列的合同以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作为项目主办人组织有关各方参与项目的依据。这些合同包括:(1)当地政府与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公司之间含有项目特许权的规定的合同,一般称之为项目特许协议;(2)项目主办人为实施项目而订立的项目融资协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保险合同。有时也会涉及项目主办人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就组建项目公司而与公司其他投资者之间立的联营合同;项目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的原材料、设备供应合同;项目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项目建成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回购合同;以及关于项目转移给政府有关部门而订立的合同。其中第一类合同是基础合同,决定着BOT方式的法律性质,是第二类合同订立的前提与基础。第二类合同是第一类合同的实施与落实。

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多数观点反对将BOT特许协议的性质定为一种国家契约。认为BOT特许协议是一种国内法契约,它以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是作为项目主办人的外国投资者,他们在订立项目特许协议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政府部门依据国内法将BOT项目的建设、经营权授予外国投资者,两者之间在权利义务上也是平等的。因此,BOT特许协议的性质仍是一种国内法契约。对于在BOT特许协议中所涉及的政府对BOT项目主办人所作出的保证,包括所包含的对国家豁免权的放弃,也不应将其与政府依据有关的国际协定对外国投资者所作的政府保证混为一谈。因为政府有关部门是在BOT特许协议这一国内法契约范围内所作出的保证,当事人只能依据订立该种协议的国内法来保障该种保证的实现。当然,该种保证也不同于国内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普通民事担保。因为尽管政府有关部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与外国投资者订立BOT特许协议并提供保证,但其作为政府机关的身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授权其以特许协议向外国投资者授予BOT项目的投资建设与经营的权利并为这种权利的实现提供保证,这种权力是政府有关部门所特有的,因此不能否认政府有关部门在BOT特许协议订立过程中的特殊身份与地位。只不过在订立BOT特许协议之后,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受特许协议的约束,在特许协议范围内不再具有超越特许协议规定的特权。BOT特许协议的实施,需要政府放弃主权豁免,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放弃并不意味着主权的丧失与破坏,而正是行使国家主权的必然结果,根本无损于国家的主权完整与统一。

关于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应当根据BOT方式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东道国法律。政府有关部门与BOT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公司之间订立的含有特许权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东道国的私法规范;政府有关部门就BOT项目向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公司所作的保证其中包括主权豁免的放弃问题,应当适用相应的国内公法规范;对于项目主办人与外国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关于建立项目公司的合同或合作建设、经营方面的合同,以及其他各种BOT项目的实施合同,均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其中既有私法性规范,也有公法性规范;而政府有关部门与项目公司之间或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关系,适用的是东道国的公法性规范。

考虑到BOT方式在国内的逐步推广,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当尽早建立与完善我国有关BOT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存在着立法层次低,仅限于某些行政规章,而且在具体规定上过于简单,以致留下许多法律空白;在不同部门的不同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而且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因为没考虑BOT方式的特殊性,有些规定已成为进一步推行BOT方式的法律障碍。为此必须在总结我国几年来进行BOT实践的经验和学习国外BOT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对BOT方式立法的步伐。一些代表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应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上解决对BOT项目的法律调整问题。在拟议中的行政法规中应当规定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规定特许权的授予,法律可明确规定政府有权将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经营权授予给私人投资者,其中可包括外国投资者,也可以是国内投资者,个人也应列入授权对象的范围。同时有必要对特许权、特许协议的定义作出立法界定;(2)规定BOT项目的审批机构与审批程序。考虑到BOT项目往往都涉及基础设施项目,有关国家的经济命脉与政治影响,因此国家必须作全盘规划、统一管理,因此,规定由中央政府统一审批较为妥当;(3)规定鼓励采用BOT方式进行投资开发的领域,并规定以招投标方式来确定项目的主办人。其中对招投标的条件和程序也要作出规定;(4)规定政府对BOT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公司的保证问题;(5)规定BOT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及最后转移的运作程序;(6)规定对BOT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问题;(7)规定特许协议的变更、终止、转让等方面的问题;(8)规定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9)规定BOT项期满后的移交程序;(10)规定法律责任问题。在对BOT项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违反有关BOT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法成立的各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1)规定BOT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12)BOT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争议的解决问题。

一些代表还就BOT方式在相关领域进行专门立法问题提交了论文。

跨国兼并与收购(M&A)主要涉及外资通过兼并或收购东道国企业的方式进行跨国投资的问题。跨国并购是国际投资的一种新形式。本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际上掀起了一股跨国并购风潮。我国自1992年起,也受到这股风潮影响。但由于我国以前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在法律上更是缺乏相应的规范,以致在受到跨国并购风潮的波及时有些措手不及,虽通过临时文件的形式进行了有效控制,但仍留下负面影响。在目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必将再度兴起,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对跨国并购这一新的国际投资方式进行研讨,并找出相应的对策供政府决策参考。1.关于并购的法律性质。“并”主要是指公司的吸收合并,即一公司将其他一个或数个公司并入本公司,使其他公司失去法人资格的行为。而“购”则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权,从而对其他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说,并购是公司产权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类似于传统民法上的买卖关系,但又具有多方面的特点:(1)交易的主体复杂化,在传统的买卖关系中,交易的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但跨国并购的主体却十分复杂,尤其是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一方是实力雄厚的并购方,而另一方却是目标公司的不特定公众股东;(2)交易的客体抽象化。在一般买卖关系中交易标的通常是特定的商品。而跨国并购的客体是企业的资产或股份,它通常是抽象的,处于非物化状态;(3)并购合同涉及内容的复杂化。并购合同不仅会涉及公司资产和股份的财产转移问题,还涉及职工安置、环境保护、反垄断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4)跨国并购合作的设立程序与履行复杂化与多样化。(5)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特殊性。因此,跨国并购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投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于跨国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可按照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即一般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由于跨国并购的目标公司处于东道国境内,而且并购行为的实施,该行为实施结果的影响均在东道国,因此,原则上应适用东道国法律。但如果目标公司为一跨国公司,含有外国股东时,为保护股东利益,可以对并购的法律适用作出例外规定。3.关于对外资并购的态度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实行国民待遇;另一种认为原则上可适用国民待遇,但对一些具体的问题与领域应根据外资并购的特殊性在适用本国法时作出一些灵活的调整。多数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全实行国民待遇在经济体制、法律制度以及其他调控手段方面的条件都尚不具备,因此,原则上我们可以确立对外资并购实行国民待遇作为我们的目标,但必须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对跨国并购问题作出具体规定。4.对跨国并购的立法问题。一些代表在对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应通过加强与完善外资法与证券法,吸收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弥补法律的空白与缺漏,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使我国的法制尽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1)关于《外资法》应当规定的内容:第一,应当对外资的概念作出立法解释,并规定外资进行投资的具体形式,其中对外资并购的问题作出规定,将外资并购纳入我国外资法调整的范围;第二,要明确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原则;第三,应规定外资投向的原则与范围;第四,要规定外资的审查标准,审查机构与审查程序;第五,要规定对外资的鼓励与优惠措施;第六,应当对外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自由汇出的保证;第七,规定对外资实行国有化与征收的原则、条件及补偿标准;第八,规定投资争议的法律适用和投资争议的处理方式及程序。对于外商投资的具体企业组织形式。应纳入《公司法》、《合伙法》或其他企业组织法加以调整。(2)关于通过《证券法》规范外资并购行为。在目前,可以先制定一个有关外资并购的单行法规,作为一种临时安排,以便使外资并购活动的管理有法可依在条件成熟时必须制定《证券法》,对外资并购问题作出专章规定。其中要规定并购的主体、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价格与反收购制度,尽量对外资收购与内资收购一视同仁,但也要考虑外资收购的特殊性,对外资收购作某些特殊安排。如对外资并购者可要求其在信息披露上披露其自身情况;要求外资并购须经中国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等。(3)应制定关于企业收购的行业规则,作为证券市场参与者在企业收购活动中的自律规则。

总之,在中共十五大后,加强对外资并购的规范,已显得更为迫切。

     

三、        关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问题

根据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最后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件,导致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法律框架的诞生。与会代表一致认为:WTO及其法律框架的出现,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对于国际贸易必将产生长期的深远的影响。目前我国正继续积极争取恢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关贸总协定)的席位并加入WTO,同时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努力,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对WTO法律框架的研究尤为必要。与会代表分别就WTO的法律框架问题、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补贴规则、争端解决机制、普遍优惠制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此外,讨论也涉及到了中国参加WTO的向题。

1.关于WTO的法律框架及其特点

WTO的法律框架实际上包括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调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的各种法律文件,以及与该协定的各附录有联系的各种法律文件。具体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中又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是在建立WTO协定生效前经正式批准或修改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联合国就该协定所通过的文件;第二是在WTO协定生效前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的减让表、议定书或证明书等正式文件;第三是乌拉圭回合中各成员方同意的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解释的多项谅解;第四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对乌拉圭回合前所进行的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协议的补充与完善。这主要涉及5个协议,即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关于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和反倾销协议。

(3)为货物贸易新制定的协议。包括:关于农产品贸易的协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的协议、原产地规则的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保障条款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服务贸易总协定。

(5)贸易政策评审与争端解决机制。

在如此庞大的法律框架内,主要贯彻了以下基本法律原则:第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二,国民待遇原则;第三,消除数量限制原则;第四,关税减让原则;第五,禁止倾销和出口津贴原则,当然,在这些原则的实施过程中,WTO的法律框架中也规定了相应的例外制度。

WTO法律框架是在关贸总协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组织结构与管理职能上的接棒关系和法律规范上的继承关系。但WTO法律框架并不是对关贸总协定的小修小补,而是对关贸总协定的重大变革,通过这种变革,使WTO法律框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规范的完整性与系统性。WTO法律框架的诞生,将关贸总协定的比较分散、零乱、由缔约国选择参加的贸易规则编纂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体系;

(2)组织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性。在关于建立WTO的协定中,直接确立了WTO作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作为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WTO各项法律制度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并不仅仅局限于监督协定的执行,而是负有更加广泛的职能。它有权审核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有权主持解决贸易争端,也有权主持制定新的贸易规范。

(3)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在WTO法律框架下,不仅调整原来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货物贸易领域,而且也调整服务贸易领域。即使在货物贸易领域,其调整的对象也比关贸总协定有了进一步扩大,将农产品贸易、纺织品服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措施等问题也纳入了WTO框架。

(4)成员方对接受WTO法律框架的统一性与WTO框架的普遍适用性。对于WTO协定的附录一、二、三中的协议以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文件,对各成员方都具有拘束力,要成为WTO成员方,必须统一接受这些法律文件的约束,这就大大增强了WTO框架的适用范围。

(5)执行WTO法律框架标准的严格性与统一性。对WTO法律框架这一整套贸易法规的执行,WTO放弃了过去关贸总协定采用过的,以缔约国损害后果作为判断另一缔约国是否违规的做法,而采用了以某一成员方的贸易措施是否与已为全体成员普遍接受的贸易法规相符合作为标准,摒弃了“公平”、“合理”等弹性标准,直接采用“合法”、“非法”等比较明确的标准,从而强化了WTO法律规范的执行标准,保证了执法的客观与透明,防止了各成员方在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性。

2.关于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问题

将服务贸易纳入WTO框架,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制订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服务贸易领域协商与妥协的结果。因此,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将法律规定的一般义务与特定承诺(具体义务)相结合,一般法律规定与例外条款相结合,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加以选择。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已经对服务贸易的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服务贸易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特别是对于我国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存在的混乱状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与会代表还认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确立了一系列的基本法律原则,我国在考虑参加WTO或努力使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接轨时,应坚持并贯彻这些原则:(1)维护服务贸易领域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2)非歧视原则;(3)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4)市场准入原则;(5)透明度原则;(6)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所有这些原则,都应当成为我们处理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调整问题的基础。

3.关于中国加入WTO的问题

会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尽早成为WTO的成员,这不仅是我国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在WTO已成为一个有权制定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正式国际经济组织的情况下,长期被排斥于WTO之外,就会使我们失去参与制定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机会,而只能被动地去遵守他人制定的规则,而且这也是与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经济地位不相称的。当然,中国成为WTO成员,并不仅仅是中国的一厢情愿或单方需要,也是其他成员方与WTO的需要,没有中国的参加,WTO是不完整的,其他成员方进人中国市场与中国进行经济贸易交流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因为中国作为目前世界上人口最多、面积******,也是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发展中国家之一,被称为二十一世纪经济发展最有希望的国家,国际市场与中国的相互需要,亟待中国成为WTO成员,因此,中国的复关与参加WTO是必然的。

但在解决复关与参加WTO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原则,坚决反对有关成员方的漫天要价,更要反对将复关问题政治化,复关与参加WTO必须考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与能力。因此,要最终解决复关与参加WTO的问题,仍需要做艰苦的工作,但无论这个问题何时解决,都不应影响我们对WTO法律框架的深人研究,不影响我们按既定的方针去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并努力使这一体制与国际规范接轨,为复关与加入WTO做好充分准备。

与会代表认为:研究WTO法律框架,不仅要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且也应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些,应立足于全球经济国际化的实际以确定我国的国家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我们评价包括WTO法律框架在内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标准与理念,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作出贡献,同时也使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能更好地为我国的各项事业服务。因此,一些代表呼吁,在继续加强对国际经济法的热点问题和现实问题研究的同时,应当加强对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以便进一步推动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

三天的会议,紧张热烈,会议基本上达到了“服务国策、探讨学术、以文会友、共同提高”的目标。会上还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选举产生了会长、副会长,厦门大学陈安教授连任会长。会上还确定了下届年会的承办单位。

 

(作者:翁国民,杭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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