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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之二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对《答辩状》主要问题的回应
[ 浏览点击:469 ] [ 发布时间:2014-05-28 ] 字体:[ ] [ 返回 ]

编者按:自今年5月19日《学会维权之诉简介》发布后,本会广大同仁迫切希望进一步了解相关案情,现发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对<答辩状>主要问题的回应》(2014年4月23日)。该文针对民政部《答辩状》的主要问题,较详细分析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较全面阐述本会的立场、观点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有助于各位同仁知情善解,群策群力,共同维护本会的基本生存权。

案号:2014二中行初第324号


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
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C座602-603室
电话:0592-2181531
法定代表人:曾华群,职务:会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国,职务:部长

目次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问题”
     (一)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
     (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工作的强势推行
     (三)本会对“越权行政行为”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的基本立场
三、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问题
     (一)司法部一直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司法部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迄今未变更
     (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
四、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问题
     (一)答辩人的事实认定问题
     (二)答辩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本会的诉讼请求及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2014年3月20日,本会收到本案(案号:2014二中行初第324号)答辩人提交的《答辩状》,谨就其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回应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的逻辑顺序和因果关系是:(1)由于中国法学会在缺乏国务院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强力推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直接导致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2)由于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3)由于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答辩人对本会作出行政处分。上述基本事实环环紧扣,存在直接、明显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
        (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于上述基本事实,本会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由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及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共同构成。虽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最终表现形式为由答辩人对本会作出行政处分,但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及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实质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涉及:(1)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2)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及(3)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

            二、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问题
       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性、基础性、实质性、决定性部分,也是最终导致本行政诉讼案的“惟一根源”;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及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则是前者引发的必然后果。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性组成部分,也是本案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在援引上述规定后,《答辩状》称:“据此并根据国务院的授权,被答辩人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是有充分法律和规章政策依据的。而且答辩人以及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已下发专门文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告知和要求,被答辩人对相关文件及要求也非常清楚。”(第1页第3段-第2页第1段)
       本会非常清楚的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司法部。本会非常不清楚和长期强烈质疑的是,国务院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兹将2007年“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动员会议”相关事实简述如下:
       2007年6月29日,中国法学会和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动员会议”(简称“2007年会议”),通知当时由司法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包括本会)参加。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方向先生等、司法部法制司司长杜春先生等和上述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负责人或代表出席会议。会上颁发《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关于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7]43号)(证据8)和《民政部关于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7]43号)(证据7),声称“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该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在2007年9月完成相关手续,改由中国法学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然而,此项所谓“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首先面临中国法学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才具有“全国性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资格。而《中国法学会章程》(1997年)第一条规定:“中国法学会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证据6)据此规定,未经国务院正式授权,本身是“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的中国法学会显然不具有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在会上,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分发给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与会代表一张所谓“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记录纸”(有“某领导”打个圈),会后随即收回(2014年3月28日,本会曾向贵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调取该“记录纸”)。显然,该“记录纸”不能作为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迄今历时长达七年,本会曾多次向中国法学会、司法部和答辩人提出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证据11、12、25),三个机构均置若罔闻,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未能提供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任何依据。
       今天,本会才收到答辩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前日颁发的《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民信公[2014]26号),称本会申请答辩人公开其民发[2007]43号文的制定依据(即证明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在此需要指出,答辩人援引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辩人民发[2007]43号文题为“民政部关于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理应清楚知悉该文主题词涉及的基本事实,即有否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及“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答辩人仍三缄其口,继续对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采取消极回避和敷衍塞责的态度。
       本会认为,所谓“国务院授权”,兹事体大,理应有国务院公开的、正式的授权文件为据。答辩人、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下发的“专门文件”,从未对“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予以明确告知”。答辩人、司法部下发的“专门文件”本身显然不是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中国法学会本身参与下发“专门文件”,“自我授权”,更不足为凭。中国法学会、司法部和答辩人如不能提供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则中国法学会迄今尚不具有全国性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
      (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工作的强势推行
       按司发通[2007]43号文(证据8)要求,2007年9月应完成所谓“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然而,由于未见国务院正式授权文件,且该文件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相悖,直至2010年5月,该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集体消极应对,此项工作未能实际进行。
       2010年5月18日, 由中国法学会和司法部再次联合召开“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部署会议”(简称“2010年会议”)。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方向先生等、司法部法制司司长杜春先生等和该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负责人或代表出席会议。杜春司长指出,“2007年会议要求,全国性法学社团主管部门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计划当年底完成,后执行中出现一些情况,搁置了两年。说到底,还是我们对国务院的精神理解不到位。”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强调指出,“这次调整既是国务院的要求,也是中国法学会与司法部共同商定的。这次社团管理体制的转变实质上是改革,既是中央的要求,也是法学社团发展的必然要求。当前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学社团的管理方式是‘垄断’性的,即在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下,各法学领域只能有一个全国性的法学社团。打个不恰当的比喻,中国法学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全国性学会是工商银行等。”(证据11)会上还颁发了《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关于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0]98号)(证据10),强调指出:“决定将现由司法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具有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性质的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统一移交中国法学会管理”;“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后,由中国法学会正式接管相关法学社团”。
       由上述可见,在所谓“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等是积极、主动的主导者,而司法部则处于较消极、被动状态。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等在缺乏国务院正式授权的情况下,以“中央”、“国务院”名义强力推行此项于法无据、且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相悖的所谓“改革”,是严重的“越权行政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司法部“行政不作为”问题。
     (三)本会对“越权行政行为”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的基本立场
     《答辩状》称:“被答辩人对业务主管部门调整的说法与态度自相矛盾。一方面,被答辩人不认可业务主管部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表示无从依法接受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另一方面,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的却不是业务主管单位调整的问题,而是对中国法学会重新设立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的不满,以及对中国法学会如何处理答辩人与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关系的担忧。其直接理由是声称中国法学会“迄今未向本会告知现有相关研究会的‘整合、重组’方案”。也就是说,其既不认可中国法学会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又认为中国法学会未尽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以“子嫌母丑”的逻辑来否定中国法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资格。”(第2页第3段-第3页第1段)
应当澄清的是,本会对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的立场始终如一,举例如下:
     (1)2010年5月18日,在“2010年会议”上,本会常务副会长曾华群教授发言明确指出:1)全国性法学社团主管部门的调整不宜采用行政命令方式;2)所谓“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主管全国性法学社团”缺乏法律依据;3)全国性法学社团主管部门的调整工作应依法进行;4)全国性法学社团主管部门的调整工作要有透明度。2010年5月21日,本会秘书处向本会领导分发《“全国性法学社团管理体制调整部署会议”情况概要》(证据11),通报该会议情况。
     (2)2010年9月26日,本会向答辩人、司法部、中国法学会提交《关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业务主管单位调整问题的共识》(证据18),明确指出:1)作为独立法人,本会的真实意愿是希望由司法部继续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2)在中国法学会有关整合、重组工作方案“密不透风”、其属下“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依然如故的情况下,本会殊难违背其真实意愿,主动申请将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转为中国法学会。
     (3)2010年10月15日,本会理事会会议通过《关于业务主管单位调整问题的决议》(证据19)。该决议重申调整本会业务单位必经的法定程序,明确指出,中国法学会将其“现有相关研究会的整合、重组”方案及时通报相关法学社团,是开展全国性法学社团业务主管单位调整工作的必要前提。鉴于中国法学会至今未能向本会告知上述方案的任何信息,本会“暂不就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事项进行表决”。
     (4)2011年10月29日,本会第五届理事会会议通过《关于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决议》(证据20)。该决议重申:“本会的真实意愿是由司法部长期作为本会的主管单位”。
     (5)2012年4月25日,本会向司法部法制司提交书面报告(证据25),强调指出,司法部“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依法确立的正式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能擅自变更或放弃”;“从民政部(民发[2007]43号)和司法部(司发通[2007]43号)两份有关‘法学社团业务主管单位调整’的通知中,无从了解相关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由贵部变更为中国法学会的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所谓‘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国务院授权’,更是从未见诸正式文件。从现有法律法规看,可以断言的是,‘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本会一向质疑所谓“国务院授权”问题,且明确表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部,本会的真实意愿是由司法部长期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提及中国法学会“现有相关研究会的整合、重组”方案的通报问题,强调是“全国性法学社团业务主管单位调整工作”的必要前提,这与“中国法学会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毫无关联。应进一步澄清和强调的是,本会从未“认为中国法学会未尽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事实表明,本会一向强烈质疑中国法学会作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资格,不可能认可中国法学会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更不会要求中国法学会尽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答辩状》所谓“子嫌母丑”逻辑说显得武断和轻率。“母子关系”从未确立,何来“子嫌母丑”?!

        三、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问题
       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是中国法学会“越权行政作为”引发的必然后果,也是造成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的决定性原因。
      (一)司法部一直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不仅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还需要经过特定的批准和登记程序。自2006年以来至今,司法部一直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登记在案的确凿事实:
     (1)2006年6月5日,本会收到《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同意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办理成立登记的函》。该函明确表示:“经研究,同意为你会出具同意登记的审查意见,准予你会按民政部批复要求,在完成筹备工作后,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申请办理成立登记。”(证据14)该函确立了司法部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地位。
     (2)《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证据17)该章程在答辩人处备案。
     (3)2011年7月11日答辩人发给本会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明确载明:“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证据15)
     (4)中国社会组织网(答辩人民间组织管理局官网)(2014年3月28日访问)明确载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证据16)
     (二)司法部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迄今未变更
    《答辩状》称:“对社会团体所属业务主管部门的确定,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内容,在其颁布实施后,不以任何人、任何单位的意志为转移。被答辩人不同意其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变更为中国法学会,只能理解为其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政策指令的行为,不属于也不应当成为其不执行调整,继续我行我素的借口。其以不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调整作为拒不参加年检的理由也是荒唐的。”(第2页第2段)
       本会十分赞同《答辩状》所称:“对社会团体所属业务主管部门的确定,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内容,在其颁布实施后,不以任何人、任何单位的意志为转移。”依此判断,如前所述,本会业务主管单位依法确定为司法部,“不以任何人、任何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当然也“不以任何人、任何单位的意志为转移”,需要有变更的法律依据,且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变更为中国法学会,首先面临所谓“国务院授权”的依据问题。在“主管部门政策指令”(即司发通[2007]43号文)不符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会依法向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及答辩人提出质疑,表达本会的真实意愿和立场,期待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证据11、18、19、20、21)。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本会无从依法执行所谓“主管部门政策指令”。本会上述严格依法的行为,答辩人却认定为“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政策指令的行为”,“不执行调整,继续我行我素”。此种“居高临下”的判断,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更有甚者,答辩人在《答辩状》所附证据目录中,还以民发通[2007]43号文及司发通[2007]43号文证明“原告(即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变更”。(答辩人证据1)应当指出,这是答辩人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重大误判,也是自相矛盾的。事实表明,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绝非一纸所谓“主管部门政策指令”可以奏效的。相关依据和事实列举如下:
     (1)答辩人民函(2010)44号文明确指示:“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证据10)
     (2)在2007年司发通[2007]43号文和2010年司发通[2010]98号文颁发之后,直至2011年,司法部继续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其对本会2007-2010年年检进行初审的职责。
     (3)司发通[2007]43号文由于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难以如期实施。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工作原计划2007年9月全面完成,延至2010年5月,“被调整”的十一家全国性法学社团仍“按兵不动”。在“2010年会议”上,中国法学会和司法部另发司发通[2010]98号文,在中国法学会方向先生等强势推动下,延至2011年才先后完成十家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工作。
     (4)2011年7月11日答辩人发给本会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明确载明:“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证据15)
     (5)中国社会组织网(答辩人民间组织管理局官网)(2014年3月28日访问)明确载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证据16)
       本会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部。此种依法确定的正式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能擅自变更或放弃。本会强烈质疑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所谓“主管部门政策指令”,从未按该“指令”办理任何“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手续。在本会无从依法“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的情况下,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仍然是司法部。时至今日,作为本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答辩人对此也予以正式确认且予以公示,其颁发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社会团体法人证书》(2011年7月11日)和中国社会组织网(答辩人民间组织管理局官网)(2014年3月28日访问)均明确载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证据15、16)。
     (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
       1. 本会2006-2011年年检情况
       2006-2011年,司法部每年年初均向本会发送有关参加年检的通知(证据24),要求本会向该部及时提交年检材料以便进入初审程序。本会每年均按通知及时向该部提交年检材料。该部审查本会年检材料后报送答辩人。由于本会严格依法办会,专注学术,历年年检均顺利通过。应当特别指出,在2007年司发通[2007]43号文和2010年司发通[2010]98号文颁发之后,直至2011年,司法部仍继续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其对本会2007-2010年年检进行初审的职责。
       2. 2012年以来司法部拒绝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基本事实
       答辩人200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明确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然而,自2012年3月以来,司法部违反上述规定,一直明确拒绝承担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职责。相关基本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4日,本会向司法部法制司呈送《关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换届选举的报告》(证据23),就本会换届选举和法定代表人变动事宜报请该部审查。2012年3月26日,司法部法制司陈姓工作人员电话答复本会秘书处房东副秘书长,称因涉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问题,司法部不再审查本会换届选举和法定代表人变动事宜,也不再承担本会2011年度检查工作(证据28)。
     (2)2012年4月25日,本会向司法部法制司呈送书面报告(该报告同时呈送答辩人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据25),恳请司法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职责,及时审查本会换届选举和法定代表人变动事宜及本会2011年度的工作。令人遗憾的是,司法部对本会依法提出的正当请求继续置之不理,未给予任何书面或口头回复,也未就2011年度检查工作向本会发出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持续坚持其“不再承担本会2011年度检查工作”的立场,致使本会客观上无法按规定进入2011年度检查工作的初审程序。
     (四)司法部“行政不作为”是本会未能及时参检的直接原因
     《答辩状》称:“被答辩人所谓的司法部“行政不作为”与其是否按答辩人要求参加年检没有任何关系。1、被答辩人所谓“行政不作为”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如前述,司法部是否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是司法部单方决定的,也不是司法部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无论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均与答辩人无关。无论是司法部还是中国法学会作为被答辩人的业务主管单位,都不影响被答辩人参加年检的法定义务,都不是被答辩人可以不参加年检的理由。”(第3页第2、3段)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的初审,是社团参加年检的必经程序。因此,业务主管单位是否履行其初审职责,与相关社团能否参检直接相关。如前所述,自2006年以来至今,司法部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登记在案的、确凿的法定事实,迄今未发生变更。司法部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依照法律规定并经司法部批准同意的;由于业务主管单位地位的确立,司法部承担了对本会年检初审等相关法定职责。上述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基本事实表明,司法部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拒不履行其对本会2011年年检初审的职责,致使本会“参检无门”,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年检。对如此一清二楚的法定事实及因果关系,作为本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答辩人竟称“没有任何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是答辩人对“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部且迄今未变更”这一基本事实视而不见或模糊不清、甚至作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的重大误判。

        四、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问题

       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的决定,完全未考虑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和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同时,切割本案事实,片面针对本会“未能及时参检”问题作出行政处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一)答辩人的事实认定问题
       1. 错误认定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
      《答辩状》称:“被答辩人在司法部已非其业务主管单位,无权也不能参与其年检的情况下仍无理要求其办理年检事宜,其要求既不合法也不正当……其已明知且并非不认可中国法学会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被答辩人在已经明知中国法学会已经代替司法部成为自己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与中国法学会在其他问题(与年检无关)上有不同意见,即未向中国法学会报送任何2011年度年检资料和年度工作报告。”(第5页第3段-第6页第2段)
       如前所述,司法部迄今仍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亦从未认可中国法学会作为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中国法学会根本不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作为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答辩人竟然无视其依法登记在案且明确载于其颁发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社会团体法人证书》(2011年7月11日)及公示于中国社会组织网的本会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证据15、16)之事实,亦无视其颁发的民函(2010)44号文有关“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之规定(证据10),认定“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显然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2. 错误认定本会“没有参加2011年年检”
       答辩人对本会参加2011年年检情况作了不同的表述:
     (1)《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调查,你会存在未按规定参加2011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济法学会’不同意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主张与没有参加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经济法学会’没有参加201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构成‘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事实。”(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
     (3)《答辩状》称:“……其以不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调整作为拒不参加年检的理由也是荒唐的”……答辩人处罚的是被答辩人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客观行为。在法律上,被答辩人有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主动准各年检资料、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资料以供初审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在客观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事先告知,亦未征得答辩人许可或同意,未按规定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任何部门(包括前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乃至答辩人等)报送任何年检资料。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报送年检资料的事实和实际行动,故其所称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行政不作为”的辩解,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按期参加年检非不可抗力,而完全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 1、被答辩人并非不同意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其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根本不符合事实。(第2页第2段、第4页第3段、第5页第2段)
     由上述可见,答辩人对本会参加2011年年检情况的表述分别是“未按规定参加”、“没有参加”、“拒不参加”、“不按期参加”、“不参加”等五种不同表述,可进一步分为三类情况:
     (1)“未按规定参加”、“不按期参加”,即“有参加”而“未按规定”或“不按期”;
     (2)“没有参加”,即“无参加”,对主观意愿不作判断;
     (3)“不参加”、“拒不参加”,即“无参加”,对主观意愿作了程度不同的判断。
       对同一事实,答辩人竟然作了如此不同的表述,“跨度”可从“有参加”至“无参加”,足见其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随心所欲和模糊不清!特别是在答辩人“定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本会“未能及时参加年检”误判为“没有参加年检”。如前所述,本会事实上已按规定参加了2011年社会团体年检,只因司法部“行政不作为”而“未能及时参加”。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答辩人民间管理局于2013年2月16日还专门“立案调查”,且将本会“事出有因、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度检查”的事实“升格”为“没有参加201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进而作出了“构成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事实”的错误认定。
       应当进一步指出,答辩人上述有关本会“未向任何部门报送年检资料”之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和答辩人三个机构中,司法部是依法确认的本会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与本会无关,答辩人则是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因此,本会参加2011年年检只能向司法部报送年检资料,别无选择。而在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本会参加2011年年检因“送审无门”而受阻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初审同意”,本会不能直接向答辩人报送年检资料。2012年10月下旬,本会在获知答辩人特许可直接向其提交年检材料后,立即按要求完成了在“中国社会组织网”填报和提交2011年度工作报告书的工作,并向司法部快递邮寄了2011年度工作报告书。2012年11月7日,本会还专门向答辩人民间组织管理局呈送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关于2011年度年检问题的报告》(证据29)。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本会主动接受检查监督的积极、诚恳态度,根本不存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形。
        3. 错误认定本会“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
     《答辩状》称:“……其以不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调整作为拒不参加年检的理由也是荒唐的……被答辩人不按期参加年检非不可抗力,而完全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 1、被答辩人并非不同意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综合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可见,其并非不同意将其业务主管单位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尽管这一调整无需征得其同意),而是对中国法学会设立与之有‘重合’的分支机构‘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有不同意见……故其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根本不符合事实。”(第2页第2段、第5页第2段)
       在此,应明确说明的是,如前所述,本会向来强烈质疑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行为”,依法主张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一直是司法部。本会是因司法部“行政不作为”而“未能及时参加年检”,而绝非“拒不参加年检”。本会从未“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更从未“以不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调整”作为“拒不参加年检的理由”。
     (二)答辩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调查,你会存在未按规定参加2011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济法学会’不同意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主张与没有参加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经济法学会’没有参加201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构成‘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事实。”(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
       本会认为,答辩人上述法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
      (1)答辩人未能准确理解立法旨意,错误适用法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与“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并列,当适用于当事人故意逃避或回避监督检查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本会主动接受检查监督而因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不履行其初审职责而受阻断的情形。
      (2)答辩人切割事实,剥离前因后果,错误适用法律。如前所述,本案基本事实的逻辑顺序是:由于中国法学会在缺乏国务院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强力推行所谓“调整业务主管单位”,直接导致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由于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度检查”,环环紧扣,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本会“未能及时参加2011年度检查”,事出有因。答辩人理应全面认定事实,考察前因后果,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然而,答辩人采取切割事实、剥离前因后果的不当方式,不见“因”,只见“果”,不追究“官”,只追究“民”,作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已由司法部调整为中国法学会”、本会“没有参加2011年年检”及本会“以不同意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由不参加年检”等一系列极为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错误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五、本会的诉讼请求及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会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民罚字〔2013〕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民复决字〔2013〕6号)。
    (二)依法确认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敦请司法部继续履行其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定职责。
        《答辩状》称:“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行政主体……(三)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7页第2段-第8页第1段)
       本会认为,本会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密切相关,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司法部是否“行政不作为”的前提。应当指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是答辩人至今登记在案的确凿事实。之所以提请贵庭依法确认,是因为作为本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答辩人和作为本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部对此认识模糊、自相矛盾、甚至自我否定。如任此情势延续,则本会必将继续陷入“无法参加年检、答辩人据此处分”的困境,势必危及本会的基本生存权。该项诉讼请求并非请求答辩人“决定”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而是请求贵庭在审理本案中,根据法律和答辩人至今依法登记在案且公诸于众的事实,确认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部,敦促答辩人和司法部依法明确和履行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相关职责。

       本会自1984年成立以来,一向严格遵守法律,努力践行“知识报国”宗旨,为国家改革开放事业和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在面临生存危机的严峻关头,本会针对由中国法学会的“越权行政作为”、司法部的“行政不作为”及答辩人对本会的行政处分共同构成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维权之诉,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信赖、坚守和维护。本会期待和相信,在党的“十八大”以来进一步强调“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贵庭一定能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审理本案,以维护本会作为民间团体的基本生存权,彰显法律的权威和法治的精神。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公章)

                                                                     会长:曾华群(签署)
                                                                
                                                                                 20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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