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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200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272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2000年10月19日至23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隆重召开。会议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单位联合主办。来自全国各地(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科研及实务工作的一百多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年会。本次会议的主题是:“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学”。除了精彩的大会发言之外,会议还以“入世”对中国经贸法律制度的影响、TRIMs等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法的发展等问题为中心议题,分三个小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现将这些专题的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入世”对中国经贸法律制度的影响问题
        经过15年的艰辛努力,中国终于有望在近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入世”之后,我国一方面能够获得WTO成员方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参与国际贸易多边规则的制定;另一方面也要按照WTO法律的要求办事,实现中国法律(尤其是经贸法律)与WTO法律的接轨。这无疑会给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注入新的活力,也势必会给中国经贸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带来重大影响。本组代表们就此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讨论,议题涉及WTO的若干具体法律制度,“入世”对我国国内经贸法制的影响和WTO规范在中国的实施等问题。

(一)WTO若干具体制度的讨论

        首先,代表们就WTO的豁免条款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大家认为,1947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和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豁免制度是GATT/WTO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认识和掌握这些条款,对“入世”后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讨论了豁免范围、豁免程序、豁免效果、豁免的扩展与终止等细节问题之后,代表们针对豁免条款向我国政府提出了如下政策性建议:1.如果我国申请豁免,一是注意做好WTO中国工作组的工作,向工作组详细深入地解释我国面临的困境,阐明我们要求豁免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二是在其他成员对我国的豁免申请提出请求时,我们应与其及时沟通和协商。2.如其他成员方申请豁免而与我国切身利益相关,我方可要求与其协商,可以提出要价,也可以要求给我们某种利益进行交换。3.争取在“入世”前的实质性谈判中,将那些对我国极不合理的义务当时就“豁免”掉,以免以后陷入“艰难情势”。代表们还指出,豁免条款在解决WTO规范与其他条约的冲突中,也将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
        其次,代表们就WTO中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保护人类环境,实行可持续发展,多年以前就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后,环境保护在多边贸易政策体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也已成为WTO的宗旨和工作内容。但是,国际社会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存在严重的立场分歧和利益冲突,在目前的情势下,通过谈判来达成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条约恐非易事。WTO的例外条款虽可适用于贸易与环境问题,但措辞含糊,规定不严密。代表们指出,一个可能的解决途径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率先就个案进行解释以确立相关的规则。由于立法的空白可能借助司法解决和补遗,WTO法律有可能产生一种新的法源,即interpretative sources。有代表指出,1998年WTO就其受理的“海龟和虾案”所作出的裁决标志着WTO体制中贸易与环境问题方面的制度突破,值得深入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提高争端解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代表们也就这一机制的特点进行了讨论分析。大家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主要是专家组审案的“强制管辖权”、司法独立和严格的程序规则。有代表还专门就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进行了比较分析。他们认为,二者有同有异。二者都是争议解决机构,都强调规则取向,都包含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程序,都是专家审案。不过,二者在主体范围,管辖权的性质,执行机构,具体程序安排和争端解决人员的遴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

 (二)入世对我国国内经贸法制的影响

        代表们认为,“入世”之际,中国国内经贸法制从宏观上讲,面临以下挑战:第一,立法方面存在法律制度或不完善,或与WTO规则不一致或规定不明确,或立法缺乏透明度的诸多问题。第二,在司法方面,则存在司法体制不合理、司法程序效率低、司法人员素质差和司法不完全独立的现象。循此,司法公正难有保障,国际指控难以避免。有代表指出,“入世”不仅影响中国立法与司法,也要求我们建设新的法律意识和法理观。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WTO规则的一般性解释及其与国内立法的对接,不能停留在司法改革,还应探究一种有别于过去的全新的法律理念,思考WTO所带来的法理学题目。
        不少代表就“入世”对我国经贸法律的一些具体部门的影响与对策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代表指出,《对外贸易法》旨在确保我国外贸立法的统一和透明,但因其仅有44条,且大多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在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方面的规定很少,在政府采购、外贸发展基金、风险基金、进出口信贷方面更是空白,这些都影响了法律的效果和权威,也与WTO立法不一致。当前,亟需对现行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幼稚工业保护法、市场准入法、政府采购法、外贸基金法、原产地法、出口管制法、技术进出口法、国际服务贸易法、边境贸易法、加工贸易法等。有代表认为,我国现已制定《海关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而在“入世”之后,我国整个海关法制将被置于整个国际社会的监督之下,如何遵守WTO规则,更好地发挥海关法制的作用以促进外贸发展是我国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首先,有关海关的法律法规应有更高的透明度;其次,海关的各种法律包括海关估价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规则应与WTO规则一致;再次,海关目前的执法水平相对于WTO的要求来说,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为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执法的统一性不够,执法的程序意识较弱和执法监督不力,面对“入世”,海关执法水平必须尽快提高。有代表指出,入世将推动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也将促进外商来华投资的增加,在此背景下,涉外案件的数量无疑会增多,这给仲裁机构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与此同时,外国仲裁机构亦可来华仲裁,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也可协议去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我国仲裁机构同样面临挑战。代表们认为,应尽快修改《仲裁法》,做到以下几点:剔除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扩大仲裁庭的权利;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总结经验,尽快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还有的代表认为,要改变目前仲裁机构过多,仲裁员资格条件混乱的状况。代表们还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审限、中期报告和办案专家认定的规定。许多代表认为,“入世”的对我国律师法制度和实践也将产生明显影响。大家指出:截止1999年底,我国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批复等已达90个,除《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有较大权威性外,其余均为司法部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布或签发的“令”、“通知”、“办法”、“批复”、“函”等,级别普遍偏低,内容散乱,无固定出版物公布,不便于外界了解。要完全符合WTO体制中GATS的要求,尚须作出重大努力。就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而言,我国《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所(国资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作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所)。随着外国律师服务的逐渐进入,我们必须建立符合国际竞争需要的规模所,增强法律服务的国际竞争力。要借鉴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体制,在组织形式上进行创新,增设有限责任公司型及其他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管理方面,我国规定实行双轨管理,但实践上存在行政管理力度不够,行业自律不到位的问题,以致于无证办案、私自收费、无职业道德、收费不服务的现象相当普遍。为改变现状,迎接“入世”的挑战,要加强行业自律和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服务职能,行业管理要完善管理规则。立法上还应强化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机制。

 (三)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的实施

        WTO法律所规定的成员方法律义务,主要是关于成员方政府在国内履行WTO协定的义务,因为WTO所要拆除的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是由政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设立和维持的。成员方在国内实施WTO协定的主要内容,是修正国内相关立法,实行透明度制度和确保实施的统一化。讨论中有的代表认为,WTO协定中的规则可以在我国司法(法院)实践中直接适用,其理由是现行国内法的某些规定(如知识产权和反倾销规则)权利涵盖窄于WTO规则或比WTO规则模糊。但较多的代表认为,WTO的有关协定不能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他们的主要看法是:第一,是否给予直接适用效力,有关的WTO协定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也认为WTO规则对成员方法院仅具有间接效力。不给予直接适用效力并不违反有关协定。第二,我国法院不足以承担这一任务,法院尚无能力依据WTO的有关规则对国内法或行政机构的措施进行审查。第三,WTO本身有争端解决机制,如果我国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措施违反了WTO协定的要求,其他成员方会与我国进行磋商,在磋商未能导致双方满意的结果时,对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WTO争端解决规则也不允许成员方单方面作出裁定。
        除上述议题外,有代表还就西部大开发与“入世”的关系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在讨论过程中,代表们还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如何就中国“入世”的法律准备展开工作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有代表建议学会起草一份意见书,围绕“入世”面临的立法、司法、法制宣传、法律研究和专门人才的培养等方面提出政策性方案。代表们还建议学会针对WTO之中的18个强制性协定分别成立专门研究小组,开展专题研究,提升中国应对“入世”的法学水平,扩大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在政府决策和中国法学领域的积极影响。

二、TRIMs等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学术年会上,国际投资法小组的讨论吸引了二十多位学者参加,与会学者讨论所涉及的议题包括:TRIMs协议及其在中国适用之评价,特别是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的适用;WTO有关规则在成员方(包括今后的中国)之适用方式。

     (一)关于TRIMs协议在中国的适用,学者们一致认为TRIMs协议与WTO体系内的其他协议有所区别。它是在货物贸易的框架下讨论国际投资问题,并非一般性的多边投资协议,它的调整范围非常狭窄,而且有关的规定相当原则。正因如此,所以我国在实施该协议时应充分运用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种例外,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上海外贸学院朱兆敏教授认为,除了关贸总协定的例外规定,在国际投资领域还应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作为一项背离TRIMs协议之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我国在加入WTO以后,除了必须履行TRIMs协议规定的给予其他成员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义务以外,我国的贸易投资法规还必须符合透明度的要求。在我国现行投资法规是否符合TRIMs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的问题上,各位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立法以及政府的承诺差距较大,实践中处处存在着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做法,影响了其他成员方对中国投资环境的评价;在中国加入WTO以后,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往往成为其他成员方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起因。也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并不存在言行不一的情况,中国政府正在积极地、有计划地统一内外企业的所得税制度;在民商法领域,现行的立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皆旨在消除长期以来存在的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表明尽管中国尚未加入WTO,但中国政府正在积极地遵循其基本原则行事。
        对于我国法律的透明度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各国法律并非都是透明的,中国法律的透明度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透明度是国际游戏规则,是吸引外资的前提,中国法律的透明度尚在发展之中,与法制较健全的WTO其他成员方相比较,仍有较大距离。特别是我国各级政府不透明的内部文件,仍然会在相当长时间内继续发挥作用,故当务之急是提高我国政府的法制观念。

(二)关于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特别是我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WTO规则来处理有关的争议,学者们持有截然对立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在此情况下,我国人民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并无宪法依据;WTO规则要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是不可能的,必须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在现行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均规定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未声明保留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但是在行政法等领域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所以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不能将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原则扩大运用到行政诉讼领域。也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基本原则,若一成员方违背其对WTO的承诺,则外国私人最终只能通过外交保护,由其本国政府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救济,因此外国私人不可能直接援引WTO规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我国人民法院也不可能直接适用WTO规则解决此类纠纷。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意味着对我国立法机关的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从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来分析,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这是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
        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WTO规则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不需要转化的过程,如果我国国内法与WTO规则相冲突,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人民法院可以优先适用WTO规则;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WTO的规则;在我国国内法与WTO规则不一致时,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将国内法解释成与WTO规则并不矛盾。此外,我国北京市、上海市以及黑龙江的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援引TRIMs协议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这表明我国人民法院对直接适用持肯定态度。

三、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法的发展

        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年会上,参加国际金融法专题小组讨论的专家学者,围绕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货币体制的改革、金融市场全球化与监管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其法律调整、中国加入WTO与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诸位畅所欲言,各抒己见,求同存异,达到了较高的学术交流水准。
 
(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货币体制的改革

        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李国安博士就此作了主题发言。他认为,当前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实环境下,如何构建适应新的国际货币活动的新型国际货币体制,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战后以美元为中心的布雷顿森林体制,随着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停止美元自由兑换黄金,而宣告崩溃。虽然过去近30年,国际货币体制已从固定汇率制转向浮动汇率制,但是,美元在国际货币体制中的主导地位没有改变。因此,对现行国际货币体制的评价仍需透视该货币体制能否对国际收支起到有效的调整作用以及以美元作为国际中心货币能否起到稳定汇率与货币市场的作用。布雷顿森林体制瓦解以来,汇率的持续无序波动和金融危机此起彼伏,尤其是近年来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这一系列事实,证明浮动汇率制是货币投机存在的前提,而金融自由化所造成的活跃的资本流动和发达的衍生金融市场则是投机规模不断膨胀的温床。由于国际货币基金(IMF)以加权表决制为核心的体制使得国际货币制度几乎成了美国自己的货币制度,已经失去了信任基础,因此,改革现行国际货币体制,势在必行。可是,人们提出的新金本位制、世界中央银行制或小货币圈制等改革方案都无济于事。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应考虑理想与现实、国家之间的利益均衡、稳定货币秩序、强调平等互利和强化守法与执法机制等原则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董世忠教授认为,IMF的加权表决制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离开后者,谈论前者及其改革是不现实的。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国际货币体制的不合理之处,有赖于各国经济水平的接近。中国在涉及国际货币体制改革的问题时,应充分顾及本国的国家利益。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王贵国教授也认为应基于现实考虑IMF的改革,当务之急不是重建一个组织,而是加大IMF的调控力度。上海外贸学院法学院朱兆敏副教授亦认为中国关于IMF的改革建议应瞻顾我国未来经济实力的增长。
 
(二)金融市场全球化与监管国际化

        武汉大学法学院温树英博士就她与李仁真教授合写的《金融市场全球化与监管国际化》一文,作了主题发言。她们认为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金融市场全球化。金融市场全球化客观上要求监管国际化。金融监管国际化的目标包括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获得全球资本市场的利益这两方面。这两者存在冲突,如何加以协调是国际金融监管面临的新课题。金融监管国际化的具体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的综合化、监管标准的统一化、监管内容的趋同化与监管手段的现代化,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是监管国际化的前提与基础。近年来,国际社会已经对金融监管国际化的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包括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于1999年5月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文件缺乏国际条约法的约束力,现行的国际监管体系显然无法适应金融市场全球化的发展。如何借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即从事实上的国际组织—关贸总协定演变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或欧共体的实践,即建立区域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使现行国际监管机制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万国华副研究员认为,证券市场国际化是金融乃至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及以此两类活动而形成市场的国际化。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需要监管国际化,但是,现实中各国证券市场仍然是相互独立法律制度下的市场,从而制约了证券市场的真正国际化。因此,签订专门的统一实体多边性证券监管国际公约,很有必要。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项剑博士结合美国要约收购法律制度,对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的要约收购及其监管,提出了若干意见。
        参加讨论的部分专家学者对借鉴WTO的经验,建立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金融监管机制的主张,提出了异议,认为WTO及其前身GATT与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产生条件,协调目标等存在本质区别,难以相提并论。金融监管的对象应是投机资本风险,而非正常经营风险。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是国际监管机制薄弱,而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本土监管机制太弱,过快引入以发达国家监管模式为基础的国际监管机制,与发展中国家国情不符。
 
(三)中国加入WTO与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系岳彩申副教授就中国加入WTO的条件下,外资银行的准入法律问题,作了主题发言。他认为,外资银行准入的立法原则是银行业对外开放度的反映,是一国对外资银行准入的基本指导思想。这包括保护主义、对等互惠与国民待遇三种不同原则。发展中国家多采取保护主义,而发达国家则以国民待遇为主。一国究竟采用何种原则,取决于具体国情,包括引进外资银行的目标、经济与金融的现实条件、经济发展战略、外资银行的利益。中国加入WTO后,应结合不同原则,以对等互惠为主,有限保护为辅,最后过渡到适用国民待遇,因为中国目前还不具备采用国民待遇制度的初始条件。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宋锡祥副教授认为中国加入WTO后,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必将进一步开放,其积极方面是有利于更好地引进外资,引入竞争机制;消极方面是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会使内资金融机构面临巨大挑战,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我国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辽宁大学法学院任际副教授认为全球化的金融市场要求相对规范的金融体制,我国也需同世界各国一起为建立金融法制而努力,为此必须确立适应国际金融发展的金融法制新理念。这是指尽可能利用有限的时间,构建自己的法律规范体制,形成自己的管制模式和规模,并逐渐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法律创新理念,正确切入国际金融机制的循环。
        董世忠教授认为中国加入WTO后开放金融服务市场,不等于开放资本市场,后者应受制于国家的政策指导。王贵国教授表示赞同,认为应加强研究开放资本市场的操作。华东政法学院陈治东教授指出,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必须顾及国有企业的所有权问题,以防国有资产流失。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南申教授认为,目前无论中国的商业银行,还是在华外资银行机构的不良贷款问题都很严重,形成巨大金融风险,这对外资银行的进入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

(作者: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治东,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教授;张乃根,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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