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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199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 浏览点击:281 ] [ 发布时间:2016-10-27 ] 字体:[ ] [ 返回 ]

  1999年11月11日至14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海口市隆重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和海口市中级入民法院承办。来自全国各地(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科研及实务工作的100多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年会。会议除安排精彩的大会发言外,还以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及其他法律问题为中心议题,分三个小组展开了两次热烈的讨论。现将上述专题的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WTO及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本小组研讨的重点是 WTO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所涉及的具体议题包括:中国加入WTO的问题、WTO规则的解释及专家组的权限、WTO体制下的环境贸易措施、WTO框架下的服务 贸易、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等问题。                 

 

(一)中国加入WTO的问题

尽管1997年年会对中国加入 WTO 的问题已有过讨论,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的最近一次谈判于 1999 年11月9日开始,因此本次年会召开时适逢中国入世的最关键时刻。虽然对谈判结果如何难以预料,但各位代表在本次年会上对中国加入WTO 的问题再一次表现出极大的关注。与会代表普遍认为,中国应当尽早加入WTO ,成为该组织的一员。加入WTO是中国再 次复兴的战略选择,可以看作是中国的第二次改革开放。许多国 家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在开放经济条件下,通过贸易保护发展经济是不可能的,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才是富国强民的重要途径。贸易、投资自由化是中国成为经济强国的重要外部环境。改革开放20年的历史充分说明,中国贸易投资渐进式的自由化改革,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及进出口商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中国贸易保护过度的产业恰恰是发展最慢、市场竞争力最弱的产业,而受保护较少的产业其国际竞争力则很强。       

针对加入WTO对中国的利弊问题,有代表提出,要正确认识静态利益与动态利益的关系,辩证地看待利弊关系。中国当代对外经贸活动迅猛发展,但并未纳入WTO的准则之中。这限制了中国得自对外贸易的利益,使中国的改革开放面临不利的外部环 境,同时也未形成健全的内部机制。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加入WTO 肯定是有利弊得失的。加入一个国际组织固然可以有立竿见影的静态利益和眼前利益,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全面参与活动,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积极作出战略调整,以求获得更大的动态利益和长远利益,后者才是最根本的。因此,中国加入WTO可能在某一阶段会牺牲一部分静态利益,但却为我们在全球经济贸易9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充分发展的巨大空间。    

尽管中国在入世时,应当考虑以何种条件、何种身份加入才能******限地维护中国利益的问题,但与会代表认为,看待这一问题的思路应当开阔一些,视野也应当广阔一些。中国加入 WTO需要进行尽国际义务与保护民族利益的权衡,但应当看到,WTO 与GATT 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和良好的国际经贸环境,抑制贸易保护主义起到了十分突出的作用,这是目前任何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所无法替代的。另一方面,“规则的制定者,注定是规则的受益 者”,这是铁的原则。中国不加入WTO ,就不能参与制定国际经贸竞争规则。无论是在体育竞技场,还是在其他方面,我们经常抱 怨规则对我们不利。我们不熟悉、不能充分利用规则,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规则的制定权。因此,代表们在会议上再次呼吁,为在国际经贸竞争中获胜,不再受不公平竞争规则的制约,中国必须加入WTO,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事实上,在本次年会刚刚结束的第二天,中美谈判峰回路转,双方就中国加入WTO达成双边协议,中国入世取得了最为实质性的进展。这表明,改革开放的中国需要WTO,而WTO同样需要中国的参与。           

 

(二) WTO规则的解释及专家组的权限

 

在本次年会上,与会代表除研究中国加入WTO的问题外,还就WTO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如WTO规则的解释、专家组的权限以及下面将要谈到的环境与贸易、电讯服务贸易等问题。

WTO的成立标志着真正的世界贸易统一规则的确立。与其前身GATT不同,   WTO  负责有关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并具有约束性很强的争端解决机制。会上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如何执行、适用WTO的有关规则,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是目前引起普遍关注的问题,而WTO规则的解释则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针对这一情况,有代表提出,任何法律规则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WTO 规则也不例外。同时,由于WTO规则本身的特点,其解释的必要性就愈显突出。这些特点体现在:规则的国际性、规则涵义的不明确、规则的非独立性与复杂性以及规则的个案解释与非终局性等。   

对  WTO  规则的解释有两种,即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规则的解释和争端解决机构 (以下简称  DSB)对规则的解释。至于解释原则,根据WTO 规则中的有关条款,应当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同时,需要接受GATT缔 约方全体以及协议框架内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进行解释,并保证可预见性。与会代表认为,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对WTO规则进行的解释,具有自身的特点,它既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中的法院解释,也不同于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司法解释。同时,由于WTO 的上诉机构组成人员中大多受过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研究上诉机构对 WTO规则的解释,除对其适用的一系列具体方法进行研究外,还要对世界法律文化尤其是西方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更好地利用WTO的有关规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由 DSB 负责运作。DSB设有上诉机构,但对案件的审查却由并非常设机构的专家组进行,上诉机构仅就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而作为争端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专家组,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专家组的权限是指专家组在特定案件中依据申诉方提出的有关请求,而对申诉方提交的有关事项根据协议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该权限包括标准权限、当事人协议权限和主席拟定权限三种,可能因当事人请求的不同而不同。与专家组权限相反,专家组职责则是专家组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主要体现在对事项的客观评估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对事实的审查是专家组的重要职责。代表们指出,WTO 的DSB自成立以来,对积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作出了贡献,这中间包含了专家组不可替代的贡献。随着审查案件的增多,有关专家组权限和职责的新问题也会不断出现,需要进一步的注意和研究。               

 

(三)WTO 体制下的环境贸易措施

 

鉴于环境对贸易影响的日趋明显和有关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越来越多,贸易与环境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成为本次年会讨论的议题。贸易措施是指为环保目的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征收环境进 口附加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推行国内加工和生产方法及其他标准、环境标志制度等。在WTO体制下,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依据是环保例外条款,但部分代表认为,这类例外条款比较含糊,对成员方行使环保权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规范,结果可能被贸易保护者滥用。在WTO逐步缩减或取消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情况下,环境贸易措施可能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非关税壁垒,阻碍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基于代表们提出的观点及看法,可以将WTO框架下环境贸易措施的发展趋势概括为以下几点 :环境贸易措施作为一种新兴的非关税壁垒,将更多地取代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环境贸易措施的形式将更加多样化,由环境贸易措施引起的贸易纠纷将成为WTO 双边或多边摩擦的焦点;环境贸易措施将受到WTO的进一 步规范。有代表指出,在实践中,GATT及WTO各成员方之间因采取环境贸易措施而引发的贸易争端也屡见不鲜,环境贸易措施已经发展成为 WTO面临的突出问题。在这个环保时代, 随着世界范围内兴起的环境运动走向高潮,也必然带来讨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热潮。如何正视环境贸易措施,既保护环境又发展贸易已成为WTO 面临的重要议题。     

目前,发达国家均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相应的环境贸易措施以保护其本国的环境及贸易。这些措施不仅影响到中国的进出口,同时对中国的生态环境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后果,进而影响到中国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目标。针对贸易与环境问题对中国的影响,有代表呼吁,中国应充分重视发展贸易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法律对策,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自身立法的同时寻求国际间的合作,运用合法的环境贸易措施保护中国的环境和贸易,并抵制其他国家带有明显贸易壁垒性质的环境措施。            

 

(四) WTO框架下的电讯服务贸易问题

 

随着世界范围内信息技术的广泛发展,以及服务提供的日益社会化,电讯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发展最快的高新技术产业。作为世界上仅次于金融服务市场的第二大服务市场,电讯服务贸易受到WTO 的广泛关注。1997 年2月 15日, WTO成员方缔结了基础电讯协议,该协议涵盖了世界基础电讯服务 95%的收入。与会代表首先研讨了电讯行业适用最惠国待遇 (MFN)产生的免费搭车以及国内管制电讯服务的法律与MFN 义务一致性的问题,指 出:在促进世界贸易增长方面,GATT 与GATS有共同的目标,但二者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有所不同。通过谈判进行逐步自由化的方式来实现开放的、自由贸易的全球电讯服务市场,是GATS确立的比较现实的目标之体现。      

针对电讯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问题,有代表提出,在电讯服务行业,市场准入一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分歧点,这方面的限制是基于服务提供的四种方式来进行的。从总体上来看,不少成员方通过限制外资比例的方式对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电讯服务进行了限制。在电讯服务方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就意味着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东道国的国内服务提供者有同样的机会进入其公众网络,不管该提供者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以及来自哪个国家。但是在许多国家,电讯服务的提供多由国有企业或国家直接进行垄断。当政府既是市场的参与者又是市场的管制者时,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困难,因此成员方在其具体承诺中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若干例外。      

关于中国发展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思考。长期以来,中国的电讯服务市场是比较封闭的,中国电信经营着至少90%的蜂窝和固定电话线路,外商投资企业也不被允许进入电讯服务领域。但中国加入WTO 后,势必面临电讯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有代表认为,WTO框架下的电讯服务协议对中国构成了很大的挑战。 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中国可能需要付出高额的机制转换成本,来对电讯业的垄断进行结构性调整以利于开展竞争。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可以在不危及国家安全和不妨碍民族利益的前提下,争取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有选择有步骤地开放电讯服务市场。此外要注意利用例外条款维护中国的利益,特别是WTO基础电讯协议的参考文件中规定的稀缺资源例外和普遍服务例外。与会代 表普遍认为,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深入研究GATS和WTO电讯协议中的基本规则,是制定中国电讯服务市场开放政策和立法的重要立足点。             

  

(五)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 (electroniccommerce)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入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电子虚拟市场。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中的******热点。建立在现代化网络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传统商业交易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挑战。这种挑战表现在多方面,与会代表主要针对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活动对现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影响以及中国的对策等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  

一些代表提出,适用于传统商业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在跨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问题。首先,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在对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上,继续坚持以非居民在境内设有固定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类的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份额将日趋减少。其次,跨国电子商务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对所得定性分类的困难,在现行分类所得税制下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就成为问题。第三,传统的所得来源地识别标准的适用也遇到了困难。   

     与会代表认为,基于中国国情,并考虑到电子商务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及在这方面达成国际共识和协调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应当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  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成为我们政策的基本出发点,还要注意贯彻税收中性原则。在具体的法律对策上,有代表指出,应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来源地课税联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物理存在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业交易存在的标志。只有遵循这一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协调解决  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税收权益分配方案。

          

二、关于重构中国外资法体系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为了吸引外国资金和技术,提升企业管理水准,相继于1979年、1986 年、1988 年颁布实施《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称“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下称(“外企 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下称(“合作企业法”)。为切实贯彻上述立法,国家又先后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建立,对于完善利用外资的法律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都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说,没有外资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就不可能在利用外资方面取得辉煌的成就。然而,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和国内经济转型与体制转轨的逐步推进,现行外资法的缺陷已日渐明显,因此需要对中国现行外资法的体系进行评审和检讨,藉以革新现行立法体系,开创我国利用外资的新局面。 参加此次全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的代表们从重构中国外资法 的必要性、重构中国外资法应当遵循的方针与原则、现行外资法制度的重构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诸多颇有价值的主张。               

 

    (一)重构现行外资法的必要性

 

     代表们认为,重构现行外资法体系的必要性在于 :一、中国外资法体系虽然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中功不可没,但确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现行立法采用双轨制,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适用不同规则,因此造成内资外资在待遇标准、具体权利义务上的不统一 ;其次, 由于立法权限不够明确, 同时也尚未建立严格的宪法审 查与立法解释制度,因而立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法出多门”的 现象,而且在中央与地方、中央与各部门的外资规范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就外资法体系的三大主法即《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外企法》而言,亦不乏不统一不协调的规定。再次,由于现行体系是按不同的企业分别制定专项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制订相配套的法规与规章, 出现了不必要的重复立法。在《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外企法》之中,重复规定的条文达半数之多。二、国际直接投资领域与方式出现了新态势。从 80年代以来,经济自由化与全球化和信息产业的迅速崛起,对国际直接投资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使国际直接投资的领域与方式出现了旧貌换新颜的局面。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兼并与收购日益成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手段。由于竞争的加强和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的冲击,以及各国政策的放宽,使越来越多的企业有机会参加到全球化经济活动中,通过兼并与收购在国外建立生产设施与市场网络成为这些跨国企业的核心经营战略。其次,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东道国,在基础设施领域也开始向外国投资者开放,这一方面是由于经济自由化的需要,同时也是由于各国政府越来越急于获得外国企业的技术与资本。基础设施方面对外资的渴求与开放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扩展。再次,新的国际直接投资方式广泛应用于投资活动中。除传统的举办合营企业、独资企业外,跨国兼并与收购、合作开发、BOT方式以及举办股份制企业、投资公司等方式均已出现并有了较大发展。国际直接投资领域和方式的变化无疑对我国外资法体系提出了明显挑战和改革的要求。三、现行中国外资法体系形成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制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谈判达成了《与贸易 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即 TRIMS),第一次将投资问题引入了国际贸易论坛和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与此同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也对国际投资法和各国外资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就国内而言,我国正致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崭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之中。为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真正接轨,为使外资法体系与国家立法体系保持和谐一致,当需对现行外资法体系进行改造和重构。           

 

(二)重构外资法的指导思想和战略安排

 

重构中国外资法体系应贯彻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应当确定什么样的宏观战略安排呢?代表们建议:     

第一,重构外资法体系,不能采用修修补补的局部方法,而应实施整体性改造,建立一个具有全新模式的体系。关于新的立法体系,代表们提出了三种方案与设想:第一种设想是将现行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并,将三个与三资企业法配套实施的条例或细则合并,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种设想是重整改组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现行三大外资立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等内容归《公司法》及相关的企业组织法调整,而把外商投资方向指导、外商投资管理与监督等划归新的《外商投资法》调整。至于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外汇、税收、技术引进、劳工权益保护等问题,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第三种设想是将内资企业方面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由《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直接调整外商投资活动。有代表认为,第一种设想还是双轨制立法,并未从实质上革新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体系,第三种设想在操作上固然简单,且可除去目前双轨立法的弊端,但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来说,似乎显得过于理想化了。比较而言,第二种设想比较可行。有的代表提出,按第二种设想制定的《外商投资法》或《外国投资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定义、外国投资的方式、外国投资的组织形 式、外资待遇标准、外资准入与投资产业导向、国有化与补偿、外资的地位与保护、特许协议及其法律适用、外国投资的利益转移、关于外资的优惠措施、外资的非商业风险的保证与保险以及代位权、 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代表们认为,现行外资立法主要是从经济管理角度来确立规范,这样的立法不可能不重视管理者,而忽视被管理者的地位与利益,同时也难以避免立法条文的重复与混乱。因此,有必要调整思路,以公司法或合伙法为基准来重构外资法,这样做,可以提升外资立法的科学性与统一性。与此同时,代表们也指出,一味强求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性也是不妥当的。公司法和合伙法等法律本身也尚需作进一步的完善(如增加公司的类别;扩大董事会的决策权;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和功能;建立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和公司之间的“制衡”机制)。

第三,重构外资法体系,要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使中国外资立法与相关的国际规范接轨。目前,世界各国都有一套关于保护、鼓励或限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尽管各自实施此等措施的程度不一致。自70年代以来,一些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和贸易大国逐渐关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并多次在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等组织中倡议调查和讨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乌拉圭回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经过多次讨论以后,终于达成了TRIMS。该协议具体规定了对投资者在贸易上有限制或损害作用并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第3条和第8 条)不符的投资措施(对投资者的出口实绩要求、当地成分要求、进口限制、产品数量限制、出口限制、贸易平衡要求、外汇使用和汇出限制),要求成员国限制使用。我国现行外资法中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当地成分要求,均与TRIMS不符,应予修改。此外,目前有些主管部门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以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向国内销售企业拟出口产品的做法,亦应予禁止。    

第四,坚持科学立法,按立法规则和规律制定法律,应规范法律名称,实现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去甚远的现象。    

               

(三)具体建议

 

在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具体制度方面,代表们针对现行立法,结合外资工作实践,提出了下述值得参考采纳的建议:第一,代表们指出,改革开放初期, 国内个人不可能拥有数十万、上百万元资产。时至今日,资产超过千万元的私营、个体企业已屡见不鲜,很多个人、私营企业在经营中和外方产生合资、合作意向,但限于国 家现行立法规定,这些意向无法成为现实。因此,拥有一定资产的个人不能直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在法律上是一个重大缺陷,在实践中不仅阻碍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而且也阻碍了利用外资事业的发展,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让国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主体。第二,根据现行立法,外商投资企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也不论是否为国家限制进入的行业,都必须履行立项、可行性研究、合同与章程的签订等诸多环节后报经审批,审批之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各种审批手续太繁琐,主管部门的干涉太多。这种做法与国际习惯不符,也使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设立程序上不一致。代表们认为,我们的市场法制正在健全,我们也积累了相当多的市场管理经验,对外资企业实行宽松的设立程序已具备条件,可以考虑采用企业的登记设立制。第三,改革现行立法的缴资规定。关于企业设立者的缴资问题,各国一般采取授权资本制(认缴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我国对内资企业采取实缴制,而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认缴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先作开业登记,后出资”。这种规定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它可能导致外方在企业登记后以种种借口拖延出资,使中方遭受损失。其次,它使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不平等。代表们建议在新的立法中实行实缴资本制,改变内外资企业不平等竞争并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规定。第四,修订现行立法中的出资比例条款。中国有关外资法规定了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出资的下限,但未规定上限,实践中出现了外商增资扩股,在一些关键市场和重要领域开始占据垄断地位,使中方利益和国有资产面临损失。学者们建议,我国应参考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在全国人大立法层次上明确规定对外商增资扩股行为的限制。对外商已进入的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以及中外双方各有著名品牌的企业,必须限制外商增资扩股而对于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产业,可不规定外商出资的上限,允许并鼓励外商增资扩股以提高相关产业的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第五,废除先行回收投资制度。在制定实施《合作企业法》之初,外方可以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的确对鼓励外资进入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然而,目前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现今世界上技术淘汰的周期已大大缩短,  一套设备在合作企业使用数年后已根本难保其技术领先性,当年立法初衷已很难实现。再者,外方先行回收投资后,企业的债务负担也成了大问题。代表们认为,先行回收投资规定已无多大价值,当予以废除。第六,更新外商投资组织形式的规范。现行立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我国经济规模已远非昔日可比。1993年的《公司法》已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1998年的《证券法》更使股份企业的发展步入健康有序的轨道。代表们认为,我国立法应允许外商来华投资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早在1986年,广东省地方立法已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形式予以认可,近年来,国家有关部委也相继颁行设立外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所有这些为我们更新现行外资立法提供了可靠的立法基础。第七,重构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其中董事会名为“董事会”,实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就此存在着定位上名与实的矛盾。同时,以董事会完全代替股东会的做法也不是一种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制度。所以,有必要对合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重设,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作为合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四个组成部分。对于股东人数少或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股东会—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监事架构,以求合资企业组织机构法律地位的明晰与科学,并达到提高其决策效率的目的等。第八,代表们认为,现行法律关于企业终止清算的规定不明确。一些外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已名存实亡,但企业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当这类企业不参加年检时,工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强制企业终止清算。但这种清算由谁组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工商部门即使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但最终因法律法规不健全而无法组织清算,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代表们建议,要在高层次的立法之中,对外资企业的终止清算的组织与程序做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问题

 

(一)法律一体化与南北矛盾问题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法发展问题的讨论中,有学者指出,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提出,在实现全球经济市场化后, 应从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进行“第二场改革”即法律全球化,以确保各国普遍采用的市场经济体制能在各国高透明度的法律环境下运作;实现法律全球化要以WTO、IMF、WB、OECD 、NAFTA为支撑点;以多边协定中贯彻的国民待遇原则为中介。另有与会者认为,虽然全球经济一体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但是构筑经济全球化赖以存在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工作却是在南北国家的斗争与合作之间进行的。经济全球化不应与南北国家公平互利的原则相悖。考察目前 WTO体制下南北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该体制的实际运作情况后不难发现,WTO 体制对南方国家而言,存在着“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问题。法律全球化不应成为北方国家单方受益的口实。  

                 

(二)关于欧盟缔约权力问题

 

在与欧盟的经贸关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考察欧盟的缔约能力问题。如果欧盟无权与其他国家缔约,那么与欧盟之间缔约或签署的协议就属无效。    

从现代国际组织的实践看,一个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通常是由其基本文件明文规定的。但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欧盟具有对外缔约的能力,这样,欧盟的缔约能力问题只能根据国际法上的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来解决。      

“马约”没有一般地赋予欧盟对外缔约的能力,表明欧盟成员国不认为欧盟有权一般地代表其所有成员国。但是在特定的情况 下,欧盟的缔约能力仍然是存在的。如在欧盟组织机构内部事务方面,如同联合国对其组织机构的内部事务享有缔约权一样,欧盟也享有缔约权。     

根据上述情况,我国在与欧盟签定经贸协议时,如果该协议涉及在欧盟成员国实施的问题,一定要进一步查明欧盟是否具有缔 约权。这种调查,不仅可以查阅欧盟与有关成员国之间条约的规定,而且可以向有关成员国政府请求核实。     

此外,另有代表从《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结合欧洲法院有关判例和意见,分析了欧共体明示缔约权力和隐含缔约权力的内涵,认为在明示缔约权方面,《罗马条约》已有“共同商业政策”等明示规定。而隐含缔约权力是欧共体对外缔约的另一重要法律基础,平行发展原则就派生于欧共体的隐含缔约权力,这表明欧共体在任何领域的内部权能均蕴藏着其相应的对外缔约权力。    

鉴于欧盟对外缔约权的局限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仍然主要由欧共体来对外签约。因此,与欧盟的签约活动,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选择与欧共体签约的方式取而代之。            

 

(三)关于现代企业的制度构造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公司制,也就是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这个结构不足以实现“产权清晰、权 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目标。      

在国有企业中,同一个国有资产上有两个权利,一个是国家的终极所有权,一个是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这个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权利,在现行民法理论上没法解释。为此,必须在现行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建立信托权理论,这样,法人财产权就可明确为对国有资产的信托物权。但是,在国家与国有企业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是有困难的。经营者作为受托人没有问题,可是国家不是  自然人,因而国家作为信托人往往存在困难,通常国家只能由国家机关代其信托,因此,国家与国有企业经营者之间从根本上说无法形成契约,也就是会发生“契约丢失”。那么,法律应当怎样规定才能使国有企业经营者像经营自己的财产一样来经营国有资产呢?最有效的办法是不要把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部交给一个经营者,而要交给几个经营者,并且让他们分别掌握经营权中某一方面的权利,相互制约,这就叫“分权制衡”。    

此外,代表们的讨论还涉及公司收购和涉外仲裁等问题。针对上市公司要约制度,有代表提出应以实现股东的非扭曲选择和公平待遇为基点,进一步规范要约收购。在涉外仲裁方面,主要讨论了仲裁协议对未签字方的效力问题,仲裁执行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正当程序要求、显然漠视法律等问题,并对贸仲委的新规则提出评论意见。                                         

(作者:石静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成晓霞,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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